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12层B-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新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6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新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神州新桥公司派驻至客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无法实时掌握***的工作状态,只能通过APP打卡的方式确认其到岗时间,以便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其公司对员工工作日常考勤管理在《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以下简称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的十分具体,一审判决中称“本案中***实际出勤情况与当日考勤情况不一致的原因系***擅自脱岗,神州新桥虽主张早晚打卡系劳动者当日正常劳动及工资计算依据,但用人单位除要求员工考勤打卡外,亦应就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负有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的实际工作岗位及性质。2.因网络定位不准确等因素,神州新桥公司对派驻员工的考勤管理显得尤为薄弱。因此,其公司十分注重员工诚信,并在规章制度中将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列入严重违纪情形。由于钉钉APP定位不准确,很多时候即使派驻员工在钉钉APP上打卡其已到岗,神州新桥公司亦无法验证其是否实际到达工作岗位。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系本人打卡考勤,该考勤打卡信息系因实际情况而产生,并非***篡改或伪造而成”,系扭曲事实。***在打卡之后遂即离开其所派驻的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信息科技部,并于下班前签出,伪造一整日的在岗状态,属于欺骗或不诚实行为。3.因驻场工程师岗位的特殊性,***伪造在岗状态的行为可能给客户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其伪造在岗状态的行为已严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擅自离岗、无故旷工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系忽略了***工作的特殊性。***系其公司驻场工程师,其主要工作职责系快速故障定位、诊断和排除,若驻场工程师出现旷工的行为,在发生紧急故障申报的时候,其公司可以临时调派附近的其他工程师应急,以便最快速度完成维修工作、最大限度降低客户的损失。若驻场工程师伪造在岗状态,当发生紧急故障申报的时候,需要临时调派附近网点工作人员,这势必耽误故障响应速度,给客户或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这也就是神州新桥公司反复对驻场工程师强调自觉签到、坚决杜绝伪造在岗状态的原因。除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由于***系派驻员工,其通过打卡后离开工作岗位,至下班时间再签到的方式伪造在岗状态,此种违纪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发现,不利于神州新桥公司严肃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同时,神州新桥公司在该期间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发放旷工期间的工资,***通过伪造在岗状态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神州新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不应当为社会所倡导。4.神州新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示程序均合法,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存在不诚信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神州新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不当。公司规章制度被称为企业“内部的法律”,其是公司用于规范公司全体成员及公司所有经济活动的标准和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应对公司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任何部门都应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神州新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及2013年5月17日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度,且***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完全知悉。神州新桥公司按照处罚规定的相关程序,经过向***进行调查核实后,对***的违纪行为在工会进行集体讨论,依据***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并向***进行了送达,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州新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 000元;为其补足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于2014年4月1日入职神州新桥公司,担任网络工程师一职,自2019年2月1日起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13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系神州新桥公司派驻于中国工商银行网点的驻场工程师。2020年3月13日,神州新桥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先生(身份证号……):鉴于您在职期间,2020年01月02日,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且伪造当天打卡记录,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研究决定于2020年03月13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2020年3月13日,载有神州新桥公司的印鉴。神州新桥公司主张,2020年1月2日当天,***上班打卡后未经请假批准即离开工作岗位,直至下午下班时间前才回岗,存在旷工行为;其当日未正常提供劳动,但上下班时间仍正常打卡,属于伪造打卡记录的行为。***认可其于2020年1月2日上下班均打卡,但表示其因当天有急事且拉肚子,于中午前离开工作岗位,下午因私外出3小时左右,已与驻点银行工作人员刘某请假。神州新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应当向其公司区域经理张涛请假,驻点客户方亦表示不清楚其离岗事由。
神州新桥公司另就其公司的解除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其中第八章违纪与解聘载明:“二、较重违纪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1.任意考勤月内累计迟到或旷工一次者;……三、严重违纪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书面通知并解除劳动关系:……7.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或伪造资料或信息、提供虚假资料、单据、票据、提供虚假证明、提供个人虚假信息或隐瞒个人信息等);……17.当月累计旷工三次,当年累计旷工五次;……”,神州新桥公司主张依据该规定的上述第7项与***解除劳动关系。2.员工代表推荐函、员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大会会议纪要,显示神州新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及2013年5月17日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证明其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3.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告知书,神州新桥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已经向员工告知。4.关于解除与韩寿春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中员工姓名的说明,神州新桥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将解除***的理由告知工会,工会亦同意其公司的解除意见,其答复函中载明“韩寿春”因人为原因错写,即指***,其公司亦无名为“韩寿春”的员工。***仅认可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另要求神州新桥公司为其补足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的五险一金,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记录及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神州新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远低于其实际工资金额。
***以要求神州新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10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载有:“神州新桥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内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我方不认可该制度,仲裁的时候是原告本人去的,不是代理人去的”,亦表示未有与神州新桥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相反证据提交。***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虽于2020年1月2日上下班时打卡,但其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请批,无故擅自离岗,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有违劳动纪律。***于本案争议仲裁期间认可神州新桥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但于本案诉讼期间又予以否认,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按前述认定,***于2020年1月2日存在旷工,神州新桥公司提供的解除依据即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系真实有效的,但就双方争议的神州新桥公司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解除行为是否得当,一审法院论述如下:其一,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载明“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或伪造资料或信息、提供虚假资料等,本案中,***系本人打卡考勤,该考勤打卡信息系因实际情况而产生,并非***篡改或伪造而成,故***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此外,本案中***实际出勤情况与当日考勤情况不一致的原因系***擅自脱岗,神州新桥公司虽主张早晚打卡系劳动者当日正常劳动及工资计算依据,但用人单位除要求员工考勤打卡外,亦应就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神州新桥公司亦应对***的该不当行为进行处理,鉴此,***的行为并不属于神州新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载明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故神州新桥公司的该项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虽于2020年1月2日存在擅离岗位、无故旷工的行为,但该一日的旷工行为并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此外,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任意考勤月内累计迟到五次或旷工一次者”属于较重违纪行为,神州新桥公司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鉴此,神州新桥公司因***2020年1月2日存在旷工行为,迳行与***解除劳动关系,该处理结果与***的行为并不具备相当性,亦不符合其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综合上述情况,神州新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确有不当,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 000元。
***另要求神州新桥公司为其补足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并不具备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存在争议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另查明,神州新桥公司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目录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管理制度,包括“一、日常考勤管理;二、日常行为规范;三、行政资产管理;四、车辆管理制度;五、分公司、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六、安全保卫”;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四章财务管理制度;第五章业务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第六章公司保密制度;第七章商业行为准则;第八章违纪与解聘。
第二章行政管理制度中规定“1.日常考勤管理.....1.4.旷工:1)员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视为旷工。2)旷工一次,按较重违纪处理,且扣除当月月薪的20%;2.请假/休假:请假者需填写《请假单》,经上一级直属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如确因急病、急事等特殊情况,事先确实不能亲自办理请假手续的时候,可用电话向直属领导请假,事后本人须补办请假手续和交验有关证明.....”。
第八章违纪与解聘中规定:“二、较重违纪(共有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1.任意考勤月内累计迟到五次或旷工一次者;......4.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5.代他人打卡考勤者;......三、严重违纪(共有1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书面通知并解除劳动关系:1.任何形式的犯罪行为;2.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7.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或伪造资料或信息、提供虚假资料、单据、票据、提供虚假证明、提供个人虚假信息或隐瞒个人信息等);8.发现伪造、涂改病假证明的,视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按较重违纪处理;......17.当月累计旷工三次,当年累计旷工五次;18.十二个月内较重违纪累计两次者;19.因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者,无任何经济赔偿。”
神州新桥公司人力资源部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员工韩寿春2020年1月2日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且伪造当天打卡记录,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附件:2.处罚依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第八章、第七条、第三款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或伪造资料或信息、提供虚假资料、单据、票据、提供虚假证明、提供个人虚假信息或隐瞒个人信息)严重违纪接触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于2020年1月2日上下班时正常打卡,但其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请假批准,擅自离岗,即***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对该行为,神州新桥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在2020年1月2日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的行为符合神州新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对旷工行为的规定。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1.4条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视为旷工。本案中,***虽主张2020年1月2日其离岗前向驻点银行工作人员请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向驻点银行工作人员请假并不符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请假规定,故本院认为***的行为符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的“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的缺勤行为”,属于旷工行为。
其次,神州新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列明的违反诚信行为未明确包括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的情形。其一,在内容上看,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八章违纪与解聘第7条欺骗或不诚实行为不应包括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的情形。在第7条的表述上,虽称本条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不限于篡改或伪造资料或信息、提供虚假资料、单据、票据、提供虚假证明、提供个人虚假信息或隐瞒个人信息等,但从条文文意看,该条主要针对的是员工提供虚假财务凭证、证明和伪造隐瞒个人信息。其二,结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整个体系可以更为明显地看出第7条欺骗或不诚实行为不应包括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的情形。具体而言,一是,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八章列明的较重违纪行为中含有代他人打卡考勤的情形,众所周知,代他人打卡系典型的虚假考勤行为,该行为与本人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性质相同,都涉及虽有本人考勤打卡的记录但其未实际在岗,这说明神州新桥公司在起草制定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员工可能虚假考勤、伪造考勤状态的情形,代他人打卡行为涉及本人和代打卡者两方的责任,但神州新桥公司却未将此种情形下本人的行为归入第八章第7条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二是,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八章第8条为伪造、涂改病假证明的不诚信行为,众所周知,提供虚假病假证明属于考勤管理方面的内容,员工提供病假证明系为获得符合公司规定的考勤评价,该条规定更进一步显示出神州新桥公司已经注意到员工存在伪造考勤状态的情形,但其公司仍未将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的行为归入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从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及体系看,无法得出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行为属于第八章第7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
再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不明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起草制定,制定过程虽经民主程序,但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参与度而言,显然用人单位起主导作用,规章制度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意志,特别是规章制度制定在先,劳动者入职在后的情形中,劳动者系被动的接受规章制度约束。同时,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会引发劳动关系中最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综合考量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以及引起的严重法律后果,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内容必须明确,在内容规定不明时宜作出对劳动更为有利的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但在神州新桥公司明显已经注意到员工可能出现虚假考勤、伪造考勤状态的情况下,却未明确将此类行为列入员工违反诚信原则且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解释。
最后,从神州新桥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的体系看,***的行为按旷工进行处理更为合理。神州新桥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了考勤管理的相关内容,对考勤时间、迟到、早退、请假、旷工明确作出了规定,对旷工情形的处理亦随程度的不同而加重,第八章第17条即为因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八章违纪与解聘中对神州新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进行了一一列举,考虑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其公司通过第八章第8条对考勤管理中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又加以了明确。从规章制度的内容看,神州新桥公司已经通过惩戒迟到早退、旷工行为和引入诚信原则对考勤管理中的伪造考勤行为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或代他人打卡时的本人虚假考勤完全可以追究旷工责任。鉴于前述分析,无论是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旷工的界定还是回归到规章制度的整个体系,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的行为按旷工处理无疑是更为合理的。需特别指出,对***2020年1月2日正常打卡考勤实则脱岗的行为,本院亦作否定评价。但就本案看,神州新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仅指向***2020年1月2日的旷工行为,按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该行为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退一步讲,即使如神州新桥公司所述,***的岗位具有特殊性,关系到其客户公司的重大利益,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如员工未执行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神州新桥公司也可根据行为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程度对***作出进一步处理,但其公司并未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本院认为,针对***2020年1月2日的旷工行为,神州新桥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确有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依法神州新桥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故对神州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州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