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8220号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12层B-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梅,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新桥公司诉称,2019年9月16日,新桥公司和中建二局双方约定了《大连足球青训基地项目[H3C-路由器、WIFI设备]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总价款579865.83元。合同签订后,新桥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将所有设备运抵现场并完成了进场验收。中建二局也依约向新桥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按照约定,中建二局应在2019年10月16日前向新桥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但截止到起诉日,中建二局尚欠新桥公司388510.11元进度款未付。中建二局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新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新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建二局:1、支付合同款388510.11元;2、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建二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称:首先,本案应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其次,该买卖合同纠纷中,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第16条已经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或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此时新桥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新桥公司不选择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该案就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19年9月16日,中建二局(采购方)与新桥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第十六条仲裁或诉讼约定为“1.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1)仲裁,任何一方同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仲裁规则在北京提起仲裁解决。(2)诉讼,任何一方均应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经询,新桥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均同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认可案涉项目为大连足球青训基地项目路由器和wifi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对于项目所在地,中建二局公司称应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对此,新桥公司称其供货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且坚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货币接收方即新桥公司所在地,故本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中有关“诉讼,任何一方均应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项目所在地所在的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显示项目所在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并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中建二局针对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