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532号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12层B-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23934Q。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跃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0036693H。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华,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955.21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37.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星球·世界城万达合作区机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荆门万达广场机房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和安装等工作。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工程价款等额的即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23日,荆门万达广场开业,原告提供、安装的机房建设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运营正常。若以万达广场开业后10个工作日内计算付款期限,则被告应当于2021年1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100%。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7万元。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无异议,但鉴于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星球·世界城万达合作区机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协议编号:MCGFGCHT-20201105),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乙方承包荆门万达广场机房建设项目工程,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为950000元,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40%,乙方将主要设备材料运抵进场开箱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100%……”“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有效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告知其尚欠工程款57万元。2020年12月23日,荆门掇刀万达广场开业。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7万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星球世界城万达合作区机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协议、荆门万达广场开业信息、发票、律师函、湖北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星球·世界城万达合作区机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止,支付逾期利息8137.23元;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0000元;
二、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37.23元并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