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1495号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12层B-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55号之一自编A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男,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名通过网络庭审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39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292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464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山东淄博富力万达广场项目托管机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8232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和安装等工作,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经各方验收通过,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30日,淄博万达广场开业。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支付期限应为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即2020年9月10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40%即329280.4元,第三笔合同款应在万达实际开业之日3个月内支付,即2020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的20%即1646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货款493920.6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2020年原告提交发票后,被告进行了付款流程审判,但因为疫情、地产行业行情不好等原因,被告没有能力付款。另外,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但经过与被告方人员核实,对方实际到货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至少应当是在2020年6月10日验收的时候才到货。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合同金额5%的标准向我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了,相应违约金请求法院在我方应付货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山东淄博富力万达广场项目托管机房设备购销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托管机房设备,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总价款为823201元;到货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前;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广场开业后(暂定2020年6月24日)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供方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周,供方应偿付需方该批应交货物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5%,逾期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偿付需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赔偿需方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与违约金差额部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承诺、保证,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给与赔偿。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的货款332880.4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完工验收表》,该表载明:采购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淄博富力万达广场项目积机电安装工程,实际到货金额为8323201元,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完成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淄博富力万达广场项目托管机房设备全部供应、安装、开机运行”,验收情况为“已到货,安装、调试完毕”。该表下方有施工员、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部门经理的签字确认。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823201元。经询,被告称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以上发票,但因财务困难,无力支付。
2020年7月30日,山东淄博富力万达广场开业。
庭审中,被告主**告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况,并主**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称其不在本案中就以上违约金的主张提出反诉,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经询,原告不认可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以货款抵扣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93920.6元,被告认可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抗辩称其财务困难,但该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债务的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9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三笔支付合同价款,第一笔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第二笔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被告应于设备到场后3个月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应于广场开业后3个月内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原告交货时间虽然存在争议,但涉案货物已于2020年6月10日验收完毕,即涉案货物至少在2020年6月10日以前已经交付,故原告提出第二笔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应于2020年9月10日以前支付的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另外,山东淄博万达广场实际于2020年7月30日开业,原告提出第三笔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应于2020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的主张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亦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并主**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在本案中的货款中一并抵扣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可在应付货款中抵扣,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货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以货款抵扣违约金,故在被告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相应事实及违约金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和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920.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29280.4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64640.2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81元,由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