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822号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12层B-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239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案涉工程及神州公司的资质:案涉工程为广州万达城二期***网络机房(包含***数据机房/体育乐园/水乐园/娱雪乐园网络通信机房)建设工程。神州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二、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神州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万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数据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为供应UPS、精密空调、市电ATS配电柜、UPS分配柜、服务器机柜、应急小UPS电源等机房专用材料和设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机房建设及售后维保;承包方式为乙方全包。二、工程工期:分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5个日历天,分包绝对工期:5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即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依据甲方移交的完整施工图,通过甲方采购数据库予以确定。合同总价3859429.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3508572.18元,增值税350857.22元,税率为10%。上述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2.乙方为圆满完成工程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的,本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增;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甲方要减少的,双方据实核减结算工程价款。3.付款方式:3)工程验收合格,资料提交齐全,经甲方书面确认且乙方配合融创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100%。4)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3%等额无条件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必须在合同第三笔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函有效期必须涵盖24个月工程质保期,质保期届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4.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有效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八、保修: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运营管理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万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
三、竣工验收情况:神州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万达公司正常使用,于2019年8月15日各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在前、竣工验收在后。
神州公司提交有其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有“**”签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四、结算及付款情况:2021年6月2日,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确认结算金额为3938212.26元。
神州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如下:于2019年3月18日开具发票四张,金额均为771885.88元;于2021年11月30日开具850668.74元的发票,以上合计3938212.26元。神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万达公司送达上述发票的情况。
万达公司向神州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6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1543771.76元,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933771.76元,于2020年11月通过汇票方式支付了两笔款项共610000元(神州公司确认收到该610000元),合计3087543.52元。
2022年1月26日,万达公司向神州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5日,票据金额为310000元,收票人为神州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万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神州公司陈述,其收到上述汇票后拟背书转让给他人,因万达公司资金不足被他人拒收该汇票,其已通过电子系统将该汇票退还给万达公司,要求万达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该310000元。神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并被万达公司拒绝承兑,**后回复该汇票的持票人仍为神州公司。
五、其他情况:2022年4月6日,神州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费30000元。同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神州公司开具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六、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850668.7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668.74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的30%,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155672.3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针对本案,本院重点审查:万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850668.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广州万达城二期***数据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神州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万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54066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评析如下:
1.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38212.26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资料提交齐全,经甲方书面确认且乙方配合融创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100%”,并未约定保修金的金额及期限,因此万达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的100%支付工程款。
2.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有效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神州公司已依约根据结算金额3938212.26元开具了足额发票,万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结算工程款。
3.神州公司确认已收到万达公司支付的3087543.52元。对于万达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了310000元,神州公司收取了该汇票,该汇票显示到期日为2023年1月25日,万达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即双方对该310000元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神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万达公司申请兑付并被拒绝,并确认其仍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仍享有该汇票权利,神州公司可另行通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方式向万达公司要求付款。因此,神州公司关于万达公司未向其支付的该310000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神州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40668.74元(3938212.26元-3087543.52元-3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万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而万达公司逾期付款给神州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神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万达公司送达全额发票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4066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神州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万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的产生,神州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神州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主张万达公司支付该笔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668.74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4066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5元,由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3.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呈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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