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933号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35。
法定代表人:余明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蓓蕾,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楼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1084181W。
法定代表人:臧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电器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光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预付款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4500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0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3000支钢管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GX2020029)。该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2、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交付地点为宝鸡市XX大道XX号XX座;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5天内预付40%货款;4、卖方违约责任:出卖人应严格按照买受人要求的交付时间和地点到货,每推迟一天,按本次合同金额0.5%计算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该合同附有《不锈钢订货技术条件》一份。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80000元。但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货,并于2021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合同JRGX2020029超期发货的通知函》,催告被告尽快交货,被告签收后仍未发货,而是向原告发送了样品,该样品经原告检验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JRGX2020029超期发货的第二次通知函》,告知样品检验不合格并再次催要发货,但被告拒收原告函件。被告延期交货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且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且被告提供的样品经检验质量不合格,而被告拒绝处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采购合同》;2、江苏省增值税发票2张、付款凭证;3、《超期发货通知函》超期发货通知函、《超期发货第二次通知函》及附件、快递寄件单及绝收信息单、样品实物照片;4、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304无缝不锈钢精密钢管”3000支,型号∮40*2*2000,单价150元/支,总计货款450000元;2、质量标准:符合宝光2米精轧管订货技术标准要求;3、标的物交付时间:2021年1月25日,交付地点:宝鸡市XX大道XX号XX座;4、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15日内预付40%货款并开具相应的40%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出卖人提货通知后付50%货款作为发货款,同时出卖人开具相应的50%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3个月,3个月到期且收到剩余货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无息支付剩余货款;5、卖方违约责任:出卖人应严格按照买受人要求的交付时间与地点到货,每推迟一天,按本次合同金额0.5%计算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合同总金额50%计算;6、知识产权条款约定:如出卖人侵权,买受人有权退货;因出卖人侵权造成买受人任何和全部损失,由出卖人负责处理并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违约的,承担另一方支出的诉讼、鉴定、评估、拍卖、律师、差旅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随后还签订了《不锈钢管订货技术条件》书,该协议书中对钢管的材料、质量、尺寸、壁厚、长度等技术条件提出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000元,但被告直至2021年5月23日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杰寄送了《关于合同JRGX2020029超期发货的通知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杰收到通知函后向原告寄交了样品钢管三支。原告于2021年6月8日收到样品钢管三支,原告将钢管入厂检验后,发现样品钢管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遂再次发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杰,要求其确定合格产品的交货期,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杰拒绝接收原告的函件,被告也未向原告交货。
再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保险费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纠纷,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本院确认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之日可认定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于2022年7月1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占用原告预付款180000元,比照被告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均属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依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在合同约定的“损失无法计算,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于2022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
三、被告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500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宝鸡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易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