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2397号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科力恒久智能开关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中小企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谢广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成,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华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峰,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成、兰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9875元,共计1029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宝光股份)与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久)签订《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灭弧室,合同期限为1年;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2019年补充协议一》,对产品型号问题进行补充说明;2019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2019年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一条约定:将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25日;第三条约定:甲方(河北恒久)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以前订完本协议约定的3000只所有产品,并付清所有货款;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灭弧室数量3000只,单价580元/只,合计174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按2019年补充协议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出3000只产品,并向被告开具174万元的税务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7月3日,被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79.1万元(包含之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5.1万元);随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万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委托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函后仅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1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一份;
2、2019年补充协议一一份;
3、2019年补充协议二一份;
4、买卖合同一份;
5、公司变更通知函一页;
6、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7、企业询证函一页;
8、律师函2页;
9、快递单一页;
10、转账记录4页;
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页;
12、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一页;
13、转账记录一页;
1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障投保单一页;
15、河北增值税电子发票(保障费发票)一页。
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欠原告数额不对,实际原告送货1850支,还有1150支没有送货,并不是我们不要货了,我们催要货物,原告要求我们结清前一次货款,再送下一次货,我们欠原告232000元,这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这不是特定物,是种类物,我们承认欠原告232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一份;
2、买卖合同一份;
3、2019年补充协议一、2019年补充协议二各一份;
4、送货单5页;
5、付款记录8页;
6、录音材料一页;
7、采购合同一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科力恒久智能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灭弧室,合同期限为1年;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2019年补充协议一》,对产品型号问题进行补充说明;2019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2019年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一条约定:将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25日;第三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实际需求订单进行发货,双方约定甲方以乙方发货日期为准,90天内付款,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以前订完本协议约定的3000只所有产品,并付清所有货款;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灭弧室数量3000只,单价580元/只,合计174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按2019年补充协议二付款。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按照单只实际付款按520元付款,开票价格不变。实际用量超过3000只的,重新协商价格。双方约定以原告发货日期为准,90天内付款。原告实际给被告发货1850支,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3万元货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万及利息、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真空灭弧室年度合作协议、买卖合同、2019年补充协议一、2019年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发货日期为准,90天内付款,原告截至目前发货1850只,被告应按照每只520元支付货款,未付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未按照约定发货,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原告未将约定数量的货物发货给被告,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力恒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宇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