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287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72937824-3。
法定代表人:方建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90189-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二期项目导致合同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所致的损失。2、本案被上诉人发布投标广告,邀请上诉人参加竞标,上诉人中标后再签订的定做合同。上诉人公司抽调五位工程师参加该项目研发,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主张三个月计算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3、上诉人坚持两个项目必须同时签,就是为了用二期利润来冲抵一期亏损,二期合同解除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一期损失按80%赔偿不合理,应该全部赔偿。4、一审判决以举证不够为由,对上诉人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2套工序转运自动线项目原告中标,中标价为4175000元。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次日向被告发出公函一份,要求将合同总价款定为418万元,其中一期价款为108万元,二期为310万元,两期项目必须整体签订订货合同,分2个阶段实施,其中第二期按照被告要求进行。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非标工序转运自动线一期、二期输送线项目,一期为1080000元,二期为3095000元,共计4175000元;本合同分两期实施,先实施第一期,只有在第一期合同设备双方终验收合格及双方签字后,第二期方可实施,具体时间待定;具体要求及配置见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及附件等。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一期的项目设备,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2015年3月6日寄送了工作函、2015年5月18日寄送了律师函,均就二期项目的履行时间发出询问,但被告收到后均未进行回复。另查,2012年,在原、被告招投标时,原告支付双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9660元,并应被告要求,支付三维动画制作费40500元,共计180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是由原告按照被告技术要求为原告定作非标的工序转运自动线,故双方实际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现合同载明的一期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二期尚未履行,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仅明确了一期的交货期,但是二期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2013年10月13日一期双方均签字验收合格,二期已经具备了履行的基础和条件,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明确二期项目的履行期限,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直至在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行为明显有违于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原告已履行部分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前期支出的费用:三维动画制作费40500元,系应被告要求制作,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支付双方工作人员的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等139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五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五个人系其老员工,在涉案项目前后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工资数额也一直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发放,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并非是针对涉案项目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期工程的亏损167720元。原告提交了数张增值税发票和自书的一期项目成本清单,表明其一期项目的合同价108万元是亏损的。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2年11月21日的公函也表明原告在投标中是自愿将一期项目的报价降低至108万元,现因第二期项目的不再履行而主张该项亏损的存在,无法律依据,且该一期项目的履行中,除材料采购成本外,制造费用、安装费用、包装及运输费用等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二期工程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项目成本核算清单、项目核算表和同类项目盈亏比对表(采用江苏天宇项目),表明其二期项目可得净利润1095056元。但该材料均系其公司内设部门自书形成,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原告主张该项预期利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80160元,鉴于原告上述费用系基于两期项目产生,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即144218元(18016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5)。二、被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4421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实际是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技术要求为被上诉人定做非标的工序转运自动线,故双方实际为合法有效的定做合同关系。现合同载明的一期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二期工程尚未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二期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在一期完成,双方均签字验收合格后,二期已具备了履行的基础条件。上诉人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电子邮件、工作函、律师函等多种方式询问二期项目的履行期限,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直至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确认的上诉人为该项目支出的三维动画制作费40500元,系依被上诉人要求制作,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支付双方工作人员的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五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因这五人在涉案项目开始前至今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工资数额也一直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并非特为次此项目而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期项目亏损,因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一期项目的报价系上诉人自愿降低,一期、二期项目是相对独立的项目,现因二期项目不再履行而主张一期项目的亏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润的损失只有其公司内设部门自书的材料佐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可参考。故上诉人对该损失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损失是基于两期项目而产生的,故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250元,由上诉人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