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849号
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27295U。
诉讼代表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
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46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46万元。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亦不是原告的股东、职工,没有与被告产生经济往来的基础。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无合理发生根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附言为往来;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附言为货款;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往来;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附言为往来;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附言为往来;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附言为往来,共计146万元,被告并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非原告的股东、职工,原告管理人在清理过程中亦未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欠缺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多次从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资金共计146万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未就存在合理给付原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之行为使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受到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14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240元,由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1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判长孔维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月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