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7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甬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何示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镇华联路18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现代公司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结欠现代公司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2000万元债务本金的来源系**公司未予支付的金**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以及广正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以及《股权再转让协议》,**公司均认可结欠现代公司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同时,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公司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二、现代公司已经将江苏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现代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公司支付转让款后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现代公司已经将持有的全部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已。三、关于2010年常熟市广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余款1000万元,应当认定为系**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务。2006年,现代公司以其六名股东的名义出资成立广正公司,该六名股东仅是名义持股人,2010年经常熟市梅*镇人民政府牵头,现代公司将持有的广正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六名代持人与******夫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应认定为**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务。
**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公司对于2000万元债务本身的构成是予以认可的,但并没有认可结欠或者向现代公司有借款2000万元本金这一情况。现代公司所依据的《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以及《股权再转让协议》均为无效。二、现代公司并未将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三、广正公司的1000万元是***、***个人债务,与**公司、现代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支付2014年度利息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现代公司与**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金**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代公司实际投资1000万元,**公司实际投资2000万元。
2010年2月广正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何示范、周某1、张某、周某2、徐某、崔某将其分别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股权1100万元)、***(受让股权400万元)。
2014年10月28日,***与现代公司订立《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协议中明确现代公司于2006、2010年分次投入给**公司(主要股东***)2000万元,因该公司近期经营不佳,现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且按原来的约定计付利息;由于现阶段无法还款,债务人以实际持有的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的土地、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具体方式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债务人有权在5年内行使回购的权利。协议订立后,现代公司即受让取得了祥和公司的全部股权(计注册资本为2246万元)。
同年,现代公司与**公司又订立《股权再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公司向现代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欠付利息200万元,共计2200万元;**公司已将实际持有的祥和公司全部股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质押给现代公司,现**公司需以上述资产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现代公司同意将祥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公司保证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支付现代公司1000万元;余款120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3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未支付的款项按年息5%计算利息,并支付2014年度利息100万元。
至2015年1月5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支付的1000万元,尚有300万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审理中,现代公司与**公司双方确认《股权再转让协议》订立后,**公司已向现代公司支付700万元。同年1月7日现代公司将其持有的祥和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
**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由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现尚在审理中。金**公司至今仍登记在业,注册资本和股东未变。
审理中,现代公司陈述:现代公司于2006年间的投资是因**公司邀请投资1000万元给金**公司后,因该公司实际由**公司控股经营,由于该公司经营不佳,无力向现代公司分红,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原价收购现代公司的投资。另于2010年广正公司的股东(实际系代现代公司持股)经当地政府协调,将公司出让,股权转让款当时由**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欠1000万元。上述二笔合计2000万元,至2014年由***代表**公司明确转为借款,并以当时由**公司以转让给其控制的祥和公司的股权,并保留回购权的形式担保。但现代公司取得该公司股权后,因当地政府协调,要求现代公司将祥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受让方。故双方正式订立《股权再转让协议》,确定原有2000万元债务归还期限和利息计算。现代公司也按约定返还了祥和公司的股权。但**公司仅还款700万元,余欠款项未付。为此现代公司起诉。审理中现代公司明确表示有关其持有金**公司的股权承诺在收到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
**公司陈述:《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06年现代公司对金**公司投资,不构成现代公司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的广正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相关自然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现代公司与**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再转让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通过与***订立的《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与**公司订立的《股权再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借款债权,来源系现代公司对金**公司的投资款和广正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的转让款。但现代公司与**公司间至今未有有关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且现代公司现仍持有该公司1000万元投资的份额,虽现代公司审理中表述同意在收款后办理出让手续,但该承诺不足以说明金**公司的相关股权已协议转让,不能认为现代公司因此对**公司产生相应的债权。而2010年间广正公司有关股权转让行为属有关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现代公司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该交易产生债权与现代公司间关系。因此,《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再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公司结欠现代公司2000万元借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内容并无实际的与双方直接相关的交易内容。因此现代公司诉请的债权因无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75元,由现代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1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公司、广正公司、**电热丝公司等五家关联的企业破产清算,合并破产均指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进一步说明了广正公司就是**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破产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本案所涉协议签订均是2014年,与破产尚有1年半的时间。
证据二、证人张某、周某1、何示范、崔某、徐某、周某2的证言,六位证人均系现代公司股东,说明六位证人持有广正公司股权是为现代公司代持,六位证人转让广正公司股权的转让剩余价款1000万元,是**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务。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这几家企业并非合并破产,而是各自独立破产清算。2014年现代公司与**公司签订备忘录的时候,已经明确双方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已经经营状况不佳,可能会危及投资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是一个缓慢的、渐进的过程,不可能直接进入破产清算。对证据二认为不能采信,理由:1、六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都是现代公司的股东,现代公司如果本案胜诉,将会增加他们的作为股东的收益。2、六位证人所说代持现代公司拥有广正公司的股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代持股协议,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据。3、即使这六位证人是代现代公司持有广正公司的股份,股权也是转让给***、***两个自然人,而不是转让给**公司的,相应的股权让款不应向**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金**公司的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首先,根据现代公司的陈述,其向金**公司投资1000万元后,由于金**公司经营不佳,故其与金**公司的另一股东**公司口头约定,由**公司原价收购现代公司的投资。因此,该1000万元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而截至目前,现代公司持有的金**公司的股份并未转让给**公司,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现代公司与**公司对于股权何时转让、股权转让款何时支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故现代公司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现代公司与***签订的《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再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将该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无借款的事实存在。现代公司据此向**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正公司的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股权转让方即六位自然人代现代公司持有广正公司的股份,但股权受让方主体为***和***,并非**公司。其次,如前所述,款项性质应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现代公司根据《东南祥和环保科技(常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再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归还相应借款,亦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7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