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王洪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188号。
诉讼代表人:王亚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2015)熟商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诺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凯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应对凯诺公司与永信公司2013年5月1日之后的经济往来进行审理,对超出该部分的经济交往进行处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凯诺公司具体合同履行的数量,也没有查明履行质量。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过程中,永信公司对凯诺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明确表示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永信公司不持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询证函》的数据真实性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永信公司与凯诺公司续签《销售代理协议》错误,该协议并非对2012年《销售代理协议》的延续。4、本案为代理合同纠纷,该合同未约定代理费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四、一审法院遗漏本案事实。1、一审法院遗漏凯诺公司供应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永信公司退货40849.6元的事实。3、凯诺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付款条件为“结算后凯诺公司开具发票,再走付款流程”,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部分货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4、凯诺公司承诺承担全部给永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明确凯诺公司造成损失数额的前提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五、一审法院对待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凯诺公司诉讼请求。
凯诺公司辩称:双方货款结欠情况已经有询征函可以证明,凯诺公司的供货情况也已经通过大量的订单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超过凯诺公司的诉请。并且凯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而永信公司基本上只是各种狡辩和拖延,至今也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证,凯诺公司认为永信公司的上诉仅是拖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203514.42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永信公司承担。
凯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日凯诺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证明永信公司成为凯诺公司代理合作伙伴,有权从事代理产品的营销活动;2、永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批量采购[武汉永信铝芯电缆]框架合同,证明其采购产品的制造厂商为凯诺公司;3、凯诺公司给永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6张,证明凯诺公司供货后的累计开票金额总计29275411.85元;4、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永信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总欠凯诺公司20553514.42元。
永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应收账款询证函则认为是受凯诺公司欺骗加盖了公章,不是对实际情况的认可。
永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44份,证明永信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共支付货款17152128.68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证明凯诺公司与永信公司另签有合同,销售代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2016年1月7日的律师函以及EMS底单,律师费发票,证明永信公司发现询证函问题后,撤销了对应收账款询证函的确认;4、证人樊某证言,证明应收账款询证函是受到欺骗而签章的。
凯诺公司质证后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仅是双方对一段时间或者某个项目的供货做的结账总结而签订的,结算后凯诺公司开具发票,再走付款流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的订单均发生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凯诺公司的供货也有一部分也是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销售代理协议,针对永信公司举证的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可以在我方举证的证据中找出相应的订单和下单的时间。而律师函是在本案立案之后,且非基于事实。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凯诺公司针对永信公司的抗辩进一步向一审法院举证:1、2012年中标通知书,证明自2012年即发生往来;2、凯诺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销售代理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证明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由永信公司在湖北境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销售电缆;3、2012销售代理协议项下发生的订单、送货单、发票共计订单19份,送货单30份,发票8张,发票中包含了第一次开庭中遗漏的一张编号为01284182号发票,证明凯诺公司方已经履行了证据2实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供货价值为3827487.2元,并且证明凯诺公司与永信公司之间是先有订单后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销售代理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仅为一段时间内业务结算之用;4、2013湖北移动批量采购框架合同,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永信公司续签了采购协议,继续向永信公司采购凯诺公司生产的电缆;5、2013销售代理协议项下的订单90份、送货单350份、发票39张以及邮件的截屏,证明凯诺公司方已经履行了刚才补充的证据4,实际供货价值为33578155.9元。永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坚持认为销售代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凯诺公司未对账,与凯诺公司产生的货款纠纷是产生于其他工业品买卖合同,凯诺公司如需主张需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鄂采购通[2012]226号中标通知书(铝芯电缆):经评标小组评标和公司决策程序确定,评定永信公司(代理凯诺公司)为该次铝芯电缆招标标包二的中标单位。要求永信公司按照招标要求和投标承诺与其公司尽快完成框架合同签署事宜,并开展相关项目工作。
2012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甲方)与永信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移动批量采购[武汉永信铝芯电缆]框架合同,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向乙方购买生产制造厂商为凯诺公司的产品,甲方在本合同中所购的合同设备用于甲方本部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相关的工程项目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本部或者下属分支机构向乙方购买合同设备,甲方本部或者下属分支机构将根据本合同规定与乙方签署采购协议,采购协议与框架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同时对双方的付款方式、运输包装、交付验收等作了约定。本框架合同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有效期为18个月或甲方重新进行招标时。
2012年12月3日,代理商(甲方)永信公司与供应商(乙方)凯诺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一、协议项目和目的:甲方申请成为乙方的代理合作伙伴,在双方之间建立产品或服务的代理合作体系,保证甲方销售或提供的乙方产品或服务的品质正宗、渠道合法。二、代理产品为铝芯低压电力电缆;代理区域为湖北省内;代理的最终用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三、代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四、销售承诺及市场营销:甲方有权以乙方代理商身份在代理区域从事代理产品的营销活动。…五、结算:对于代理期限内的发货,甲方负责同最终用户签订购销合同,乙方负责提供购销合同中全部合同设备。甲方按照附件一《代理产品价格》与乙方结算全部合同设备。甲方按照同最终用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应的付款方式与乙方结算,结算周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八、甲方向最终用户提供相关产品报价单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最终用户需货时甲方将有最终用户签字盖章的订单传真给乙方。乙方收到订单后按订单要求将货发给最终用户。双方同意视订单为订货合同,甲方报价单、最终用户订单为该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九、交货时间和地点为乙方按照订单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发给最终用户。乙方交货运公司运输,运输费同由乙方承担。十、收货人在货品接收单上签字和盖章视为乙方交货合格。收货人如在收货当日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收货人对货物验收合格。…合同同时对售后服务、保密义务及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凯诺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即按双方约定方式供货。2013年5月1日,永信公司与凯诺公司续签《销售代理协议》,代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同时,由永信公司授权代表樊某、凯诺公司授权代表高飞签字。2013年5月3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永信公司续签湖北移动批量采购[武汉永信铝芯电缆]框架合同,本框架合同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有效期为18个月或甲方重新进行招标时。双方按原模式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分批供货、开票和付款结算直至2014年12月。
2015年6月15日,凯诺公司向永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双方的往来账项列示截止2015年5月31日贵公司欠开票金额12423283.17元,贵公司欠未开票金额8130231.25元,合计总欠20553514.42元。永信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在该函的结论处加盖公章并由樊某签字确认信息证明无误。之后凯诺公司自认永信公司分两次向凯诺公司各支付了15万元、20万元,因余款20203514.42元至今未付致凯诺公司提起诉讼。
审理中,永信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备忘录,证明凯诺公司提供的V2V223×36的电缆线不符合相关规定遭受退货,永信公司受到4万元的处罚,应由凯诺公司承担。对此凯诺公司认可该4万元在起诉的永信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凯诺公司明确表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凯诺公司、永信公司双方订立的《销售代理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凯诺公司按约供货后,永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诺公司就所主张的永信公司余欠货款,提供了系统的销售代理协议项下发生的订单、送货单、发票,其中包括了永信公司提供的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务,且最终业务往来由应收账款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对于永信公司抗辩认为销售代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凯诺公司未对账,与凯诺公司产生的货款纠纷是产生于其他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永信公司理应按《销售代理协议》所实际发生业务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永信公司认为应收账款询证函是受到欺骗而签章,仅凭永信公司方授权代表樊某的证言不足以否定该函的真实性。关于永信公司提出的处罚4万元应由凯诺公司方承担,对此凯诺公司同意从永信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凯诺公司要求永信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诺公司货款20163514.42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5.10元,合计诉讼费148123.10元,由永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信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及单位增减员异动表,证明樊某因私用公章已经在2015年的12月31日被永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的1月5日将其已经异动出公司。凯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和判决之前,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是由永信公司制作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永信公司对凯诺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永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销售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协议名为代理,但依据该协议关于代理期内的发货由永信公司与凯诺公司结算货款的约定,永信公司负有货款支付义务,故双方为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供货系买卖法律关系。凯诺公司已按约供货,永信公司应依约付款。凯诺公司一审提交了永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以证实结欠金额,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佐证,永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收账款询证函》所载金额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询证函为基础,确定永信公司的结欠金额,并无不当。永信公司辩称该询证函系以欺骗手段获得,缺乏事实依据。永信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发生于《应收账款询证函》之前,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退货金额,不能成立。
凯诺公司与永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两份《销售代理协议》并持续履行,凯诺公司以询证函为依据起诉主张货款的金额为20203514.42元,该公司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不能视为对2013年5月1日之前货款的放弃,永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范围错误,不能成立。凯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结算后凯诺公司开具发票,再走付款流程”系对签订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易过程的描述,并非双方对付款条件、期限的约定,永信公司以此主张部分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成立。关于永信公司主张的凯诺公司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有相应依据,其可另行起诉,永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18元,由武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