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222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兴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培元一村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富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全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剥夺了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缺席审判导致诉辨双方权利失衡,其无法对长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举证,一审仅凭长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了解全部案件,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显示公正。
长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长寿公司与山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泉公司将位于周庄山泉村的污泥晾晒车间工程发包给长寿公司,合同价款暂定750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审计为准;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底付总工程款的90%,2018年年底付清本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长寿公司按约施工。2017年10月,山泉公司确认以886000元结算上述工程款,长寿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山泉公司仅支付了550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长寿公司施工的污泥晾晒车间工程价款为886000元,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长寿公司主张山泉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50000元,系对山泉公司的有利陈述,法院予以确认,故山泉公司尚结欠长寿公司工程款33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污泥晾晒车间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8年年底付清,山泉公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系引起诉讼的原因,其因承担给付之责及逾期付款责任。长寿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山泉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山泉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寿公司工程款3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山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按照山泉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兴泉路100号向山泉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该快递于2019年10月12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泉公司上诉称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系采用邮寄送达,而非公告送达,山泉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山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山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泉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其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泉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山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山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