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0598号
原告: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蔡桥村朱家宕26号。
法定代表人:蔡秋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昌,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培元一村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富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雅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龚益兴,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塘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第三人龚益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明,被告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雅婷、黄忠伟,第三人龚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寿公司赔偿其因厂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197039.14元(其中工程修复费用1858539.14元、脚手架租赁费7500元、地质勘察费26000元、维修期间的仓储等增加的损失10万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律师费2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长寿公司承担;3.龚益兴对长寿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长寿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寿公司负责其2300平方米仓库的设计、施工。工程完工后,他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仓库墙面出现裂缝、窗户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并愈演愈烈,经长寿公司维修后仍然没有消除隐患。经鉴定,该厂房彻底修复需要支付修复费用1858539.14元,维修期间他公司还需支出仓储等增加的费用10万元。另外,他公司现已支出了脚手架租赁费7500元、地质勘察费26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律师费20万元。因上述工程系龚益兴挂靠在长寿公司进行的施工,上述费用应由长寿公司和龚益兴承担。
被告长寿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由他公司进行修复;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河塘公司即擅自使用,对于除地基基础和主体建筑之外部分的修复费用不应由他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中钢结构部分非他公司的施工范围,涉及钢结构部分的修复费用他公司不应承担;4.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且系龚益兴挂靠施工,河塘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也未提供地勘报告,河塘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龚益兴同意长寿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因河塘公司尚结欠其工程款52万元,要求在他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河塘公司与长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塘公司将其车间翻建工程发包给长寿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建筑655元按实结算。施工图纸和地质勘察报告均应由发包人提供。合同发包人处盖有河塘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秋蓉签字,承包人处盖有长寿公司公章,并有龚益兴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龚益兴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于2019年初投入使用,但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河塘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系龚益兴挂靠在长寿公司施工。
河塘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后陆续出现了墙体开裂等问题,河塘公司发函要求长寿公司维修。
审理中,经河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基础尺寸。本次鉴定共抽测承台基础四处,其中F/14轴承台基础设计尺寸为2200×1800mm,实测坡底边尺寸为2200×2200mm,但该承台尺寸小于坡面尺寸(存在内缩小现象);F/10轴、F/6轴、F/4轴承台基础坡底边尺寸实测结果为2600×2200mm,满足该厂房设计图纸“结施-2/6”中“J1,尺寸2600×2200mm”的设计要求。2、混凝土强度。本次鉴定钻取排架柱、抗风柱混凝土芯样共20个,芯样抗压强度14.6-35.0MPa,所检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7.0MPa,不满足该厂房设计图纸“结施-1/6”第四条混凝土中“结构用C25砼(包括基础承台短柱)……”的要求。3、是否存在地基沉降及地基沉降原因。该厂房软弱地基未做处理;墙下基础做法与设计不符,改变了荷载传递方式,增大了承台地基实际承载,加之基础埋深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地基承载能力不足产生沉降。4、墙体开裂、凸出变形的原因。该厂房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所检混凝土空心砖抗压强度单块最大值为5.82MPa,不能满足设计强度等级MU10要求。厂房层高9.9m,墙体自重较大,加之窗侧墙体受压面积小,致使窗侧墙体受压变形、开裂。该厂房地基承载能力不足,引起承台不均匀沉降,墙体出现斜向沉降裂缝。该厂房墙体基础未按设计做法施工,墙体底部混凝土梁在上部荷载作用下产生下挠变形,加之墙体材料强度低,抗变形能力差,造成墙体在沉降、下挠等变形作用下沿灰缝开裂。该厂房1/E轴抗风柱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为15.0MPa,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柱身强度低,在刚性系杆水平推力作用下,柱身向西倾斜,顶部已折断。河塘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万元。
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后,本院委托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方案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施工前未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河塘公司委托江苏省万达勘测检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河塘公司支付了勘察费用26000元。2020年1月20日,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河塘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5000元。
后本院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对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为1858539.14元。河塘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500元。
另查明,为了防止工程倒塌,河塘公司使用脚手架对工程进行防护,合同约定的脚手架租赁费为7500元,河塘公司支付了4000元。为了主张权利,河塘公司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河塘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另支付了保全担保费5000元。
本院认为,河塘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发包涉案工程,且系龚益兴挂靠在长寿公司进行的施工,河塘公司与长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过多年的诉讼,且对各自的过错责任存在争议,在双方已失去信任情况下,本院对于长寿公司要求自行修复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二、河塘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本院对发包人过错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河塘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即发包工程,且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龚益兴个人;其次,发包人未进行地质勘探即发包工程,且发包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经审查的施工图纸。
本院对于施工人的过错评析如下:首先,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且承接的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其次,施工人未按图施工,且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
综上,发包人、施工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均有过错。但龚益兴的过错系涉案工程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河塘公司的过错系次要原因。故对于河塘公司的损失,由龚益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河塘公司自负。被挂靠单位长寿公司应对龚益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河塘公司主张其存在下列损失:
1.修复费用:按照鉴定结论修复费用确定为1858539.14元。施工人要求扣除涉及钢结构及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河塘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2)本案所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系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引起,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的修复系整体修复,必然会影响到非主体结构及非地基基础部分,也有可能会影响到非龚益兴施工的钢结构部分,故施工人不能据此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
2.对于脚手架租赁费,河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
3.对于地质勘察费,因地质勘察本身系河塘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由本案诉讼引起,本院不予确认。
4.对于维修期间的仓储等增加的损失尚未发生,河塘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对于保全担保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6.对于律师费,鉴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违约、侵权等导致败诉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河塘公司的损失为1858539.14元,应由龚益兴赔偿1300977元,长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龚益兴要求扣除52万元工程价款问题,河塘公司明确表示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存在争议,其不同意扣除,故本案不予理涉,龚益兴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益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1300977元;
二、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龚益兴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3500元,合计305065元(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负担91520元;由龚益兴、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河塘精洗毛条有限公司(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
人民陪审员 许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佩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