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民初字第9号
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尧,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雁荡西路45号1号楼2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邵泰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园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马建尧,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徐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温州民科基地天城北园区域内1#至9#吹填隔堤填筑工程,承包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在按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后,于2013年3月正式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支付月报表,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未得到被告答复。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工程停工的报告》,也未得到被告答复。2013年11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工程施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正式退出施工工地。被告不答复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停工损失和材料损失。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102356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实际仅支付12967529元,尚欠工程款34134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3482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2308363.4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751544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购置未使用专用材料损失132270元,以上五项合计44090900.49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施工协议书”)。解除协议的理由:温州空港新区建设项目原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与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作的BT模式建设项目,由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专门负责该项目。2013年,由于政府方原因终止该项目,龙湾区人民政府与四家联合投标公司解除《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及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原告也知晓项目合同解除事宜,于2013年6月即已停止施工。涉案项目因政府方面的原因而终止,确属于双方都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故被告在BT合同解除后即通知原告终止项目,并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134827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仅提供《工程支付月报表》无法确定工程进度款。其次,即便能确定工程进度款,原告也不能凭每月确定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量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而不是以原告每月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利息损失2308363.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结算书,无法确定工程款,工程款尚未确定,所谓的利息损失不存在。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专用材料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始终了解被告与龙湾区人民政府的合作动态,在BT合同未解除之前,原告即已停工。且原告无缝对接了另一家建设单位,施工地点即在涉案工程现场附近。因此,原告不存在停工损失。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停工损失,应举证证明。至于专用材料损失,根据《施工协议书》第2条规定,承包方式是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既然是包工包料,原告除了支付工程款,就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专用材料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证据2、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
证据3、关于三号隔堤(纬六支路边)现场情况和施工出现问题的报告;证据4、关于三号隔堤(纬六之路边)施工出现问题的报告,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5、关于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原告将无力继续施工,并会产生工期因气候进一步拖延、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等问题,但被告未作答复。
证据6、关于要求工程停工的报告,以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向被告发出停工报告,要求被告7天内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未作答复。
证据7、工程支付月报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送达工程支付月报表。
证据8、发文登记台账,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报告送达被告。
证据9、聚盛公司内部通讯录;证据10、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证明签收人陈景秀、王学海、郑险峰均为被告工程部员工。
证据11、记账凭证及收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仅20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00万元,该款项纠纷已经在龙湾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解决,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由原告单方出具,只能视为原告方的陈述,不应予以采纳。证据5即函件发出的时候,工程项目已经停工,该证据也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原告发出该份报告时,工程已经停工。证据3、4、5、6均应该报送监理公司,尤其是证据6,但原告没有报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或监理公司均没有在上面签署任何意见,按照相关程序原告应先报送监理公司验收。对证据8有异议,尽管签收人陈景秀、王学海当初是被告员工,但现已离开公司,发文登记台帐是否陈景秀等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此外,发文登记台帐有事后补签的嫌疑,该台帐第1、2、3项发文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但签收人陈景秀从上到下一并签收,具体签收日期无法明确,对其真实性存疑。此外,证据7包含所有的月报表,而证据8发文登记台帐中仅3份月报表,证据7中多期月报表没有出现在证据8中。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聚盛公司内部通讯录不属于证据,该通讯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没有任何标志证明其来源于被告。证据10即会议纪要加盖的公司印章和落款名称不一致,加盖的是被告工程一部的印章,但落款处名称为被告,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解除协议,以证明发包方龙湾区人民政府与总承包方解除空港新区BT模式建设合同。
证据2、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17.1.4;证据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13)5.3.1,两份证据以证明确定月工程量的程序。
证据3、领款凭证、银行转帐凭证、协议书、收条,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6月期间向原告共支付105万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与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龙湾区人民政府,此外该份解除协议并没有签订日期。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监理公司,该两项证据对原告并不适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池小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只是池小东的个人行为。被告与池小东恶意串通,原告保留对池小东的诉讼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存在停工和专用材料损失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温州空港天城北园吹填造地隔堤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9314455元;2、停工损失的设备数量和时间无法确定,鉴定不了;3、如已存在停工现象且不可能复工的情况下,专用材料能退的要尽量退掉,使损失降到最低点,且库存的材料无资料,鉴定不了。2015年12月24日,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如下:1、经五路隔堤及以东的纬六路堤路两边为袋装砂,中间为没有袋装砂;2、经五路隔堤以西的纬六路从西到东共计280m隔堤中间全部为袋装砂,其余中间为没有袋装砂。计算非袋装砂数量为118867.25m3,单价按66元/m3计入,原先全部按袋装的价格为76元/m3,两者相差10元/m3,所以在原鉴定报告结果上核减118867.25m3×(76-66)元/m3=1188673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质证如下:对鉴定结论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把当时已经提交的停工损失材料和补充的外海停船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称没有相关材料无法鉴定不正确。关于专用材料,存放于现场,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中,也有鉴定材料明细表,鉴定结论称无法鉴定不正确。其他部分具体异议如下:1、石料填筑。1.1原合同价格为吹填隔堤,石料含泥量为15%,粒径60cm,压实系数0.65。1.2实际施工为道路(兼隔堤),石料含泥量为5%,粒径40cm,压实系数0.95,存在材质价差和压实机械费用增加。1.3合同单价中未包括税金。2、砂。2.1原合同未要求砂库存砂,原砂为到码头价41元/m3。2.2涉及码头至砂库之间远距2km,及管理费用风险和利润。3、土工格栅。3.1铺设在砂垫层顶面,面积应为61042m2。3.2路基原地貌为养殖鱼塘、环沟,增加铺设土工格栅89655m2,可挖孔鉴定。3.3道路路基设计为双向塑料土工格栅(无筋),涉及价差,可根据造价信息进行组价。4、沉降位移观测已完成60%,应为96108元。5、停工损失的设备数量和开始时间已提供停工报告,停工损失客观存在,鉴定结论称无法鉴定不正确。原告对鉴定部门后续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异议部分未进行重新鉴定有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质证如下: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9314455元有异议,对论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1、对道路冲砂灌袋的单价及工程量有异议。首先道路的设计两边有冲砂灌袋,中间只有砂,并无灌袋,灌袋的单价为76元,工程量为93759.6m3,没有灌袋的单价为66元工程量为114105.2m3,所以总价为14656672.8元。2、对砂库的单价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1元,不应加上4元运费。虽然合同约定是到码头价格,但是砂库就在码头上,不存在运费。3、道路宕渣填筑,对工程量有异议,原告在填筑当时,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将5000m3抛石填筑在错误的位置,给被告造成损失,将该5000m3抛石作为工程量显然不合理。4、对塑料盲沟的单价有异议,该塑料盲沟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应是后来添加的工程,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根据市场的报价,塑料盲沟的单价应为10元/米。5、对其他的项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部门后续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存在两点意见:1、对其他异议部分没有进行实地测量;2、非袋装砂的数量鉴定为118867.25m3没有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中涉及本案部分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证据3、证据4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与证据8-10相结合,原告欲证明已将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件、停工报告、月报表送达给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景秀、王学海等人,被告对其待证事实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发文登记台帐第1、2、3项发文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但签收人陈景秀的签名只有一个,系自上而下一并签收,与常理不符,原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件、停工报告、月报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解除协议,原告虽然对其提出了异议,认为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在庭审中其对于被告与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协议的事实是确认的。本院认为,该解除协议盖有协议各方的印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署签订日期并不影响其有效成立。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池小东,本案原告并未授权池小东收取款项,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诸多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没有异议,且鉴定部门在现场勘察时双方均已派员到场,鉴定人员刘春奇、侯芳芳在庭审中亦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和答疑。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因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承包《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及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2002年11月21日,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温州民科基地天城北园区域内1#至9#吹填隔堤填筑工程,承包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承担隔堤填筑的人工、机械、材料等一切费用。基地天城北园区域内1#至9#吹填隔堤建筑。1#至9#隔堤共长10413米,填筑总量559910立方米,其中:充砂管袋填筑99460立方米、砂垫层填筑89080立方米、塘渣填筑371370立方米;土工格栅铺设172000平方米、防渗土工布铺设385760平方米;及乙方施工人员生活、生产所需的临时房屋建筑、施工场内临时道路、施工场内临时供水供电等。上述所列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应当是以计量方法计算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划工期3个月(一次性填筑工期),城中河北隔堤开工后1.5个月完成。合同还约定每半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同计量,支付完成价款的80%。隔堤填筑完成后,乙方应当在25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所需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所需资料后25天内对结算资料完整性进行确认或要求乙方补充,甲方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对竣工结算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签订上述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3月正式进行施工。2013年中下旬,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局因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及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之解除协议,涉案工程随之停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停工时间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即已停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通知其停工。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等存在争议,经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温州空港天城北园吹填造地隔堤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8125782元(39314455元-1188673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7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书》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总承包的建设项目系其股东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局与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的BT模式建设合同,原告也知晓被告总承包的建设项目采用BT模式,现该BT模式建设合同已解除。据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州空港新区天成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量应当以计量方法计算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根据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温州空港天城北园吹填造地隔堤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8125782元(39314455元-1188673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7529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8253元(38125782元-1296752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专用材料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隔堤工程施工协议》。
二、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825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55元,由原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44.5元,由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6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55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