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81财保51号
申请人:**,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申请人: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97958D。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温州市瓯飞一期围垦工程施工Ⅰ标段水闸上部结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4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人汪涛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鄂(2019)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0号、鄂(2019)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1号、鄂(2019)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2号、鄂(2019)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为该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温州市瓯飞一期围垦工程施工Ⅰ标段水闸上部结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4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迪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侯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