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顺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3235号
原告:长春顺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137号10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高陌乡北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长春顺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顺弘达公司)与被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鹏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顺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鹏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顺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78685.65元,从2017年1月10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建被告(发包方)位于合肥万达城超高层外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合同金额1217500元,合同约定争议到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6年9月进行了劳务结算,结算总金额是1378268元,已支付1150000元劳务款,尚欠劳务款是176898.42元,在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除超高层3#外,又将9#、10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结算金额是439844元,已支付230000元,尚欠劳务款是201787.41元,超高层3#及9#、10#楼的劳务款共计是378685.65元,从2017年1月10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河北鹏跃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出具结算书,原告所诉结算金额1378268元及9#、10#楼的劳务费439844是原告单方认可,原告称已支付劳务费与我公司实际支出不符
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方)位于合肥万达城超高层3#楼外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合同为金额12175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又承包了合肥万达城住宅9#、10#楼外窗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供2016年9月河北鹏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中的合肥万达超高层3#楼外窗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劳务产值共计1146340.95元、合同外变更洽商劳务产值146500元均认可,2016年6月河北鹏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中合肥万达住宅9#、10#楼外窗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劳务产值共计161131.8元;对超高层3#楼已支付1150000元劳务费及住宅9#、10楼已支付230000元劳务费,共计1380000元无异议。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函“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万达超高层3#楼门窗幕墙项目劳务工资发放有以下承诺:一、在2016年6月28日下午17时前付给施工队(***)劳务工资30万元(大写叁拾万)。二、在2016年7月5日下午17时前付给施工队(***)劳务工资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三、剩余劳务工资由甲方(合肥万达工程部)代付给施工队(***),此款在河北鹏跃向万达公司申请75%-85%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合肥万达工程部)发放。”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2016年9月河北鹏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中,合肥万达超高层3#楼外窗工程的合同外零工85428元,只认可5份工程施工队现场签证审批表审批的32385元;2016年6月河北鹏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中,合肥万达城住宅9#、10#楼外窗工程合同外变更洽商300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不认可。合同外零星用工248712元,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签字人员不是合同规定人员签字,没有公司项目部章,不认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0工程结算表***签字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
因原告提供2016年9月合肥万达超高层3#楼外窗幕墙工程和2016年6月合肥万达城住宅9#、10#楼外窗工程两份河北鹏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是被告出具,对两份结算表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外变更洽商30000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2016年10月14日,浦发银行汇款回单及明细证实被告财务***网银转账20000元给***;代付款证明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7年1月26日由**网银转账200000元给***。原告质证:“两笔款在已给付的138万元内”。因结算表中被告方***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应认定138万元是在2017年1月10日结算之前给付,因此2016年10月14日,***网银转账2万元,对原告质证在已给付劳务费内予以采信。因**公司证明受被告委托2017年1月26日代付款给***,且从时间看在结算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转账200000元在1380000内,故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对2017年1月26日代付款证明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业主维修单44页,工程罚款单11页,维修工人出勤及工资表75页,证实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由被告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及施工期间业主的罚款。原告质证:“原告未主张质保金,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维修,无法证明被告所说”。因原告未主张质保金,本院对原告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顺弘达公司与被告河北鹏跃公司2015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自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抗辩双方未结算,但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双方对被告出具的两份河北鹏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当庭陈述、质证,双方已对工程劳务结算。故对合肥万达城超高层3#楼工程应付金额176898.42元,9#、10#楼工程应付金额201787.41元两项共计378685.83元,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的20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劳务费中扣除。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为178685.83元(378685.83元-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8685.83元,并自2017年1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顺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78685.83元并自2017年1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春顺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长春顺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被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