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执异1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582725520。
法定代表人:郑士瑞。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宋玉红,女,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申请人:***,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申请人:王培印,男,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开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兰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泰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追加***、宋玉红、***、王培印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经调查,兰典公司的股东出资及抽逃情况如下:2012年8月27日,兰典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510万元,宋玉红出资490万元,该出资缴存在兰典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寿光羊口分理处(以下称羊口农行)开立的临时账户(15-4********),但是,同年9月18日转出400万元,10月9日转出500万元,均转入寿光市昊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洋公司)账户(账号9070********)。
2013年5月3日,兰典公司增资1亿元,宋玉红出资9670万元,***出资330万元,该增资存入羊口农行账户临时账户(15-4********),但是,随即又转出,抽逃资金1亿元。
2014年8月4日,兰典公司增资1.1亿元,王培印认缴资4990元,宋玉红出资6010万元,根据该公司一贯作风,泰开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增资也极有可能已经抽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应依法追加***、宋玉红、***、王培印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该案的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宋玉红、***、王培印辩称,兰典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原名为山东新天荣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510万元,宋玉红出资490万元。对股东出资流向作如下说明,其一、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为公司财产,公司对该出资享有支配权,转出的资金并非流向个人账户,公司成立之初本身并无资产,势必要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建设厂房及购买设备;其二、最初的出资1000万元,转到昊洋公司900万元,均系用于购买建设所需的钢材,同时公司在转款时已作了备注。第一次增资1亿,该增资存入羊口农行临时账户,虽然是销户转出了,但是转入了兰典公司基本账户,并没有进行抽逃,该出资用于支付技术转让费等。其三、对于第二次增资1.1亿元,也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泰开公司在理解错误的基础上进行推测也是错误的。股东实缴出资后,不再对出资享有所有权及支配权,公司建设初期及后期运营都需要大量的资金,从现在的兰典公司的资产价值来看,早已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综上,泰开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资金转出、临时账户注销、推理等主观臆断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生产经营的客观规律,请求依法驳回兰典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12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2)执恢151号。
另查明,兰典公司原为山东新天荣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同年8月24日,股东***出资510万元、宋玉红出资490万元,2013年5月3日,增资1亿,股东宋玉红出资9670万元,单培善出资330万元,潍坊圣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验资报告。2014年8月4日,兰典公司增资11000万元,王培印出资4990万元,宋玉红出资6010元。
2012年9月18日,兰典公司从羊口农行账户(15-4********)转出400万元,10月9日,转出500万元,均转到昊洋公司,备注为钢材款。2013年5月9日,羊口农行账户(15-4********)转出余额100005833.33元,并销户,转入其羊口农行账户(15-4********),备注增资户转基本户。兰典公司对以上款项的转出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的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审批表及部分合同文本。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宋玉红、***、王培印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兰典公司的股东***、宋玉红、***、王培印,均按期缴纳了出资,兰典公司第一次出资后,先后转出900万元,备注为购买钢材,并提交了记账凭证及合同文本,第二资增资后转出100005833.33元,是转入基本账户,并未转出公司,兰典公司对于该款的使用,也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及合同文本,另外,泰开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股东***、宋玉红、***、王培印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本案不能确认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泰开公司申请追加***、宋玉红、***、王培印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追加***、宋玉红、***、王培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云涛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陈立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