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金乡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8民初3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5827255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反诉原告):金乡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崇文大道西段万林食品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RA9E4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告金乡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按照新奥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18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生物质泛能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及附属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15729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安装调试验收款421895.8元已到期应该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7298.6元。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付相关单证资料,答辩人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及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本案合同附件一中的标的物微机保护及后台、直流屏、UPS、低压柜16台、检修箱9台、操作箱9台、热控柜、EPS属于需强制性认证的产品(附件第三条“低压电器”),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的强制性认证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修订)》(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部分为不合格产品。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九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若原告未能提供的,答辩人有权依据第五百二十六条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货款。上述标的物金额1205802元,鉴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3791.6元,故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货款,且不限于违约。 二、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交付的部分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扣除相应质保金。在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后,答辩人发现其中一台检修箱(防爆箱)存在故障,不能使用;三台馈电箱马达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需升级。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未配合修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4条之约定,原告应及时配合修理,否则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检修箱(防爆箱)和馈电箱存在故障所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以相应数额的质保金进行抵销。共计6970元。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其一,根据本文第一条所述,答辩人因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故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2.4之约定,质保金不计息。其三,请求金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降低利率计算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生物质泛能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及附属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高、低压配电柜及附属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1572986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2设备概况:卖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行业标准供应合同设备,设备概况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付款方式约定:3.2.1预付款:本合同签署生效且买方收到并认可卖方提供的设备提资等文件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71895.8元作为预付款。3.2.2到货款:合同设备发货时间由买方向卖方发出具体通知,卖方应按照买方通知要求发货。合同设备运抵项目现场,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买方收到并认可卖方提供的合同价款100%的合规发票、完整的设备技术资料。(若是进口设备,卖方应提供相关报关、报检等设备入关系列手续等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71895.8元。3.2.3安装调试验收款:全部合同设备运抵交付现场,经当地电力部门验收上电后10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到厂3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71895.8元。若未能完成验收,则买方有权不予支付验收款,且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2.4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157298.6元。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20日内支付完毕,不计息。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按照次数计:质保期壹年(或到货15个月以先到为准),其他以技术协议为准。 202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金额为15729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员工***微信发送“白经理发货时间改了计划21号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济宁食品开发区江晟食品北侧联系人***199××××****”,***回复“收到”。原告将设备运抵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公司人员分别在《金乡生物质气化热碳联产项目设备到货验收表》及《送货通知单》中签字确认收货。2022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71895.8元。2022年9月2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71895.8元。2023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支付货款三次共计993791.6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生物质泛能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及附属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完毕,质保期已超过约定的一年期限,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安装调试验收款、质保金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约定货物总货款15729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993791.6元,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21895.8元、质保金157298.6元,共计579194.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剩余未付安装调试验收款4218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全部货物到货后3个月)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供应部分货物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质保金157298.6元、货款42189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2189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计4869元,由被告金乡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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