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3255号108室。
清算组负责人:朱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航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山佳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委托相关审价公司对山佳公司的全部工程进行审价,审价范围包括本案系争工程项目。在清算期间,包括被上诉人航星公司在内的大部分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由清算组确认后将按照清算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航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2.涉案合同所涉酒店项目需要招投标程序,但山佳公司与航星公司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航星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供招投标文件,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3.即便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格亦远高于市场价格。4.涉案项目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被上诉人航星公司辩称:1.强制清算也是要通过申报债权的,航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的进一步明确,并非重复诉讼。2.对上诉人山佳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航星公司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航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佳公司支付航星公司货款1,937,170元。2.判令山佳公司支付航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0,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246,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山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航星公司为乙方、山佳公司为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及附件一《(标段一)洗衣房价格表》、附件二《承诺书》、附件三、四,双方约定:甲方在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酒店区域洗衣房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项目中所需的全部设备,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中标单位;乙方按投标文件和回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单价及相关技术、服务,制定本合同;合同设备数量和技术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合同总价为4,483,300元(合同总价内已扣除1台丹麦生产的XX牌毛巾折叠机)详见附件一;合同设备要求乙方运至工地,并负责深化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和开通,安装工作范围见附件三。“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交的履约保函(等额于合同价款30%)和合法足额发票后14天付30%货款;2、设备分期运至现场,甲方收到乙方合法足额发票后14天内再付30%当期设备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交接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合法足额发票(包括保修金5%)后14天内再付35%;剩余5%的保修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交货期为乙方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和验收。乙方将合同产品送至交货地点后,甲方签字证明合同产品已到达交货地点及乙方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此种签字决不表示甲方对设备的规格、数量、是否完好等的验收……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乙方设备通过甲方及甲方委托的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交接合格签字之日起24个月。附件二《承诺书》,约定最终验收肯定通过Z公司的认可,满足管理公司的要求和标准。2015年9月9日,山佳公司向航星公司发出《关于补充毛巾折叠机的函》一份,告知航星公司,在深化图纸的审核过程中,厨房设计顾问公司提出缺少毛巾折叠机,后凯悦酒店管理公司确认,毛巾折叠机不可缺少,因此现需补充毛巾折叠机,请求调整图纸后再次给厨房设计顾问公司并抄送山佳公司,毛巾折叠机单价可按原合同计。
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3日,航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30%货款即合计金额为1,360,500元向山佳公司开具了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5年9月6日,山佳公司向航星公司支付了货款1,344,990元。2015年12月23日,航星公司向山佳公司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山佳公司工程部经理徐某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8日,航星公司又向山佳公司开具了剩余货款合计金额为3,568,18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上述总开票金额合计为4,928,680元。2016年1月5日,山佳公司工程部经理徐某签收了该四张发票。2016年3月23日,山佳公司向航星公司支付了货款1,646,520元,剩余货款为1,937,170元,其中第三期余款为1,690,736元、第四期质保金为246,434元。2018年1月25日,航星公司向山佳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确认价4,928,680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山佳公司未予回复。同日,监理公司、山佳公司方专业工程师季勇、工程部经理徐某及项目负责人和航星公司均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及签字署名,该验收单注明的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酒店区域洗衣房设备按设计要求供货及安装、提供安装及调试培训等相应的服务、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证明(设备到场验收单、合格证等)”,完工时间为“2016年2月”。2018年6月22日,航星公司向山佳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截止2018年6月22日山佳公司仍欠航星公司货款1,937,170元,其中1,690,736元已严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造成航星公司经济损失,要求山佳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山佳公司未予答复亦未付付款,故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山佳公司的营业期限于2018年3月17日届满,其股东上海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山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了该股东对山佳公司的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山佳公司所需全部设备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航星公司为中标单位,并根据投标文件和回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单价及相关技术、服务制定了本合同。而山佳公司在本案中所称航星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并以此抗辩称涉案合同属于无效,既无证据推翻双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事实,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山佳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航星公司提供了山佳公司工程部经理签收的航星公司交货明细、航星公司已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山佳公司已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对此山佳公司对已收取设备、已支付部分货款、收取了发票及剩余货款事实未予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航星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第三期余款及第四期质保金)为1,937,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山佳公司抗辩称涉案设备未经酒店管理方验收合格故航星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航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到场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价确认单来看,航星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完成全部设备交付义务、于2016年2月完成安装服务义务并经监理公司、山佳公司工程部相关人员盖章签字认可。山佳公司指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并否认真实性,但对于一审法院询问山佳公司涉案项目进展程度及项目监理单位时山佳公司均称不清楚。一审法院为此要求山佳公司庭后与其工程经办人员及监理公司予以核实并作书面答复,但山佳公司在一审法院给予的限期时间内未予以答复。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山佳公司已认可航星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故航星公司的证据足以佐证其于2016年2月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监理公司、山佳公司工程部人员的验收。至于山佳公司抗辩称涉案设备最终须经酒店管理公司予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航星公司与山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航星公司于2015年12月完成交付设备、山佳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收到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2月完成调试安装,山佳公司亦未对涉案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结合山佳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到期并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其目前的状况、其所称酒店管理公司均无法对涉案设备提供验收条件,以及航星公司完成交付及安装义务至今已近四年的情况,山佳公司再以涉案设备未经最终验收合格来苛刻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生效时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且山佳公司亦未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航星公司主张全部剩余货款1,937,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航星公司主张应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两项本金起算日期分别根据工程验收单形成时间加算14天付款期、加算24个月质保期和14天付款期加以调整,即分别从2018年2月9日和2020年2月9日起算。因此,一审法院对航星公司主张质保金246,43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星公司货款1,937,170元;二、山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0,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航星公司是否可以在上诉人山佳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的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合同是否有效。3.航星公司要求山佳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山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山佳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被上诉人航星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已向山佳公司的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既可以通过清算组核定后经债权人确认的方式予以确定,也可以通过债权人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后确认债权数额。因此,航星公司在山佳公司尚未核定债权数额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其享有的债权数额,与法不悖。山佳公司关于航星公司在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涉案《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明确载明“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乙方(航星公司)为中标单位”,并根据投标文件和回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单价及相关技术、服务制定涉案合同。现上诉人山佳公司以涉案合同项目没有通过招投标进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难以采信。即便涉案合同确实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合同要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原则上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山佳公司关于涉案《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航星公司于2016年2月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监理公司、上诉人山佳公司工程部人员的验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支付应自设备通过山佳公司及山佳公司委托的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交接合格签字之日起24个月,但鉴于山佳公司的营业期已经届满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该工程所涉酒店也已竣工,且航星公司交付安装义务完成四年有余,故山佳公司再以设备未经其委托的酒店管理公司验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佳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1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桂佳
审判员  王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