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中心城南拓展区(南湖新村)办公楼l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斌,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627号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景德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航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绿地景德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航星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景德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660845元;3.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航星机械公司拒不完成案涉设备安装的前提下,应付货款应按验收合格的货物总金额的50%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航星机械公司全部主张的金额确认本案应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绿地景德镇公司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绿地景德镇公司在4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50%的货款,安装完成支付至该批次货物价值70%的货款。航星机械公司一审当庭表示案涉设备由于绿地景德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至今仍未安装,而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可知货款的支付并非航星机械公司安装的前提,航星机械公司以此抗辩拒绝安装是违约行为。综上,航星机械公司诉请金额中除了合格货物价值50%款项以外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审判决应付款金额存在误差,且其中部分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航星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星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216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8768元(暂计)(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60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为止以264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绿地景德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江西事业部景德镇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一期项目铂骊酒店工程洗衣房设备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洗涤设备若干,含税合同价款总计158081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50%货款,安装完成付该批次货物价值70%货款。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0个日历天内支付总合格货物价值95%货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25日内支付。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69410元发票一张给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又开具金额为252280元发票一张给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9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斌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上还加盖江西瑞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绿地景德镇产业地块项目监理部资料专用章。验收单上载明的设备实际收货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2020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斌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仅限甲供材料专用章。该验收单上还加盖江西瑞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绿地景德镇产业地块项目监理部资料专用章。验收单上载明的设备实际收货日期为第一批(第一张验收单记载的设备)2019年9月24日,第二批设备收货日期为2020年6月4日。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景德镇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支付了33200元货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发往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321690元,另有安装配件未予以发货,且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设备安装,而被告(反诉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江西事业部景德镇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一期项目铂骊酒店工程洗衣房设备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没有完成实际的验收,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显示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景德镇公司实际已经履行验收,且在收货验收单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付款的节点没有实际成就,但是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系被告(反诉原告)先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方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另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装,且组织验收致使合同标的至今未完成验收工作,其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因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发货的金额为132169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即66084.5元,质保金约定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贰年质保期后。本案中查实项目并未履行竣工备案手续,但集中交付日以最后一次收货验收时间2020年6月4日开始计算两年为2022年6月4日至判决之日,本案中涉案设备质保期未过,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偿还支付剩余货款1321690元-33200元-66084.5元=12224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66084.5元,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被告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批货收货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实际应付货款为660845元(收货金额的50%),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660845元,按LPR从2019年9月24日起40个日历日即(2019年11月5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第二笔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合同标的中涉及的设备实际于2020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量产值报表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4338元(1321690元*70%-660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后40个日历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为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安装合同中货物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的请求,因上述已经论述反诉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系由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的结算,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反诉被告主张安装导致,系反诉原告违约在前,反诉被告履行其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安装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如若反诉原告履行完毕支付合同中货款的义务,反诉被告有义务履行安装调试以及配合反诉原告结算的义务,反诉被告亦在庭审中表明其愿意履行其安装义务,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2405.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660845元自2019年11月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以264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按LPR计付);三、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第一、第二项判文后有义务履行案涉货物的安装调试并协助结算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78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地景德镇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本应在2019年9月24日支付50%的货款660845元,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已经严重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绿地景德镇公司要求航星机械公司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并以航星机械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后续货款显然不能得到支持。鉴于绿地景德镇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该公司向航星机械公司支付95%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绿地景德镇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航星机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等义务。
综上所述,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9元,由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寿林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清闽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中心城南拓展区(南湖新村)办公楼l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斌,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627号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景德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航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绿地景德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航星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景德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660845元;3.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航星机械公司拒不完成案涉设备安装的前提下,应付货款应按验收合格的货物总金额的50%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航星机械公司全部主张的金额确认本案应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绿地景德镇公司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绿地景德镇公司在4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50%的货款,安装完成支付至该批次货物价值70%的货款。航星机械公司一审当庭表示案涉设备由于绿地景德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至今仍未安装,而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可知货款的支付并非航星机械公司安装的前提,航星机械公司以此抗辩拒绝安装是违约行为。综上,航星机械公司诉请金额中除了合格货物价值50%款项以外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审判决应付款金额存在误差,且其中部分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航星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星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216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8768元(暂计)(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60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为止以264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绿地景德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江西事业部景德镇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一期项目铂骊酒店工程洗衣房设备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洗涤设备若干,含税合同价款总计158081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50%货款,安装完成付该批次货物价值70%货款。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0个日历天内支付总合格货物价值95%货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25日内支付。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69410元发票一张给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又开具金额为252280元发票一张给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9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斌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上还加盖江西瑞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绿地景德镇产业地块项目监理部资料专用章。验收单上载明的设备实际收货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2020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斌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仅限甲供材料专用章。该验收单上还加盖江西瑞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绿地景德镇产业地块项目监理部资料专用章。验收单上载明的设备实际收货日期为第一批(第一张验收单记载的设备)2019年9月24日,第二批设备收货日期为2020年6月4日。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景德镇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支付了33200元货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发往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321690元,另有安装配件未予以发货,且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设备安装,而被告(反诉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江西事业部景德镇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一期项目铂骊酒店工程洗衣房设备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没有完成实际的验收,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显示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景德镇公司实际已经履行验收,且在收货验收单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付款的节点没有实际成就,但是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系被告(反诉原告)先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方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另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装,且组织验收致使合同标的至今未完成验收工作,其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因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发货的金额为132169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即66084.5元,质保金约定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贰年质保期后。本案中查实项目并未履行竣工备案手续,但集中交付日以最后一次收货验收时间2020年6月4日开始计算两年为2022年6月4日至判决之日,本案中涉案设备质保期未过,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偿还支付剩余货款1321690元-33200元-66084.5元=12224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66084.5元,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被告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批货收货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实际应付货款为660845元(收货金额的50%),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660845元,按LPR从2019年9月24日起40个日历日即(2019年11月5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第二笔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合同标的中涉及的设备实际于2020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量产值报表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4338元(1321690元*70%-660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后40个日历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为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安装合同中货物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的请求,因上述已经论述反诉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系由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的结算,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反诉被告主张安装导致,系反诉原告违约在前,反诉被告履行其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安装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如若反诉原告履行完毕支付合同中货款的义务,反诉被告有义务履行安装调试以及配合反诉原告结算的义务,反诉被告亦在庭审中表明其愿意履行其安装义务,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2405.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660845元自2019年11月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以264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日按LPR计付);三、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第一、第二项判文后有义务履行案涉货物的安装调试并协助结算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78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地景德镇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本应在2019年9月24日支付50%的货款660845元,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已经严重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绿地景德镇公司要求航星机械公司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并以航星机械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后续货款显然不能得到支持。鉴于绿地景德镇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该公司向航星机械公司支付95%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绿地景德镇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航星机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等义务。
综上所述,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9元,由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寿林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清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