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3314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627号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防控新冠肺炎疫情需要,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6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1幅条漫作品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在其首页发布声明持续三十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业内知名画家,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航星KA俱乐部(sailstarKA_shanghai)”内发布了标题为《母亲节,让我们心怀感恩》的文章,且未经原告授权,在上述文章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要生产商用洗涤设备,属机械制造业,与原告的艺术创作分属不同行业。被告使用其作品主要是宣传母亲节,传播母爱正能量,没有用于商业目的。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删除该微信文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在水彩纸上手绘草稿并水彩上色、配上文字后扫描到电脑,再通过PhotoScape进行拼接形成了名称为“mama”的条漫。该条漫包含15个画格。同日,原告***将该条漫发表在其新浪微博“Ben旦旦”上。2020年9月23日,涉案条漫分两次经贵州省XX局审核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登记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2年5月2日,登记号分别为黔作登字-2020-F-00129310和黔作登字-2020-F-00129311。
2020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对名称为“航星KA俱乐部”(微信号:sailstarKA_shanghai)的微信公众号使用涉案条漫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时间戳截图显示,“航星KA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为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母亲节,让我们心怀感恩》一文,其中使用了涉案条漫。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诉侵权条漫已经删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作品创作样稿、创作说明、作品登记证书、首发信息截图、微博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称为“mama”的条漫,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说明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被诉侵权条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mama”构成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航星KA俱乐部”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系为公益宣传,并非出于商业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系商事主体,其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客观上使公众通过其公众号的信息关注和知晓了其产品及服务,起到了商业宣传的作用,属于商业目的使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和权利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和证据保全费,但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上述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故予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