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延政西路与龙江南路交汇处往北)。
法定代表人:秦涛,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在天晟公司工地受伤,具有劳动关系特征。
天晟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16年8月23日受伤时与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因高处坠落致伤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6年8月23日17时57分郑兴建(330824198105100911)报警称吾悦广场三期工地上有员工***在工地受伤,从一楼摔到地下室,无生命危险,已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一审另查明,天晟公司承接了张家港吾悦广场7#8#9#10#房及商铺工程。2016年2月25日,吴晟公司与郑兴建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由郑兴建向天晟公司提供张家港吾悦广场7#8#9#10#房及商铺工程的门窗安装的劳务。***系郑兴建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
一审再查明,嗣后,***至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天晟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对该裁决不服,来院起诉。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述受雇于自然人郑兴建,平时工作亦由郑兴建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由郑兴建发放,现双方一致确认郑兴建从天晟公司处承包了张家港吾悦广场7#8#9#10#房及商铺的门窗安装工程,在此情况下,***要求确认与天晟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间关系的认定,如果劳动者起诉要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天晟公司系建筑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直接受雇于该建筑施工单位,故不具有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自认系受雇于自然人郑兴建,***与天晟公司均确认郑兴建从天晟公司处承包了张家港吾悦广场7#8#9#10#房及商铺的门窗安装工程。在此情况下,***要求确认与天晟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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