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澄德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3932号
原告:上海澄德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滨,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涛。
原告上海澄德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就常州市天合国际中学项目签订《电动开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65,640元,并就此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常州市天合国际中学已于2013年8月28日开学,相关设备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5,640元,故原告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乘以违约天数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并于同年2月22日向本院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常州天合国际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设备安装工程引起的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常州天合国际中学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开窗设备买卖合同》,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动开窗机、控制箱、消防紧急按钮、日常通风开关并提供安装调试,上述产品系用于常州天合国际中学项目。合同总价为165,640元,其中设备1,456,400元,设备附件、安调费及管线材料、施工费为2万元。显然原、被告间的业务主要系上述设备的买卖,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本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常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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