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与***、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民初字第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陶郑标。
被告: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庆贤。
第三人:泰顺县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继永。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
原告***为与被告***、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排村村委会),第三人泰顺县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追加碑排村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追加水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5月8日、7月2日、7月30日、8月2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初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进行山地开垦及修建机耕路,时任村主任的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挖机进行施工作业。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山地开垦及挖路款共计120000元,已付1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归还65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后因***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碑排村村委会、第三人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2012年1月21日、2012年11月23日欠条各一份,待证劳务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答辩称:1、碑排村山地开垦等项目系碑排村行为,非***的个人行为,相应的山地开垦项目收益均归碑排村所有,***个人在项目中无私利及获益,故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碑排村享有、承担;2、***在该项目投建时担任村委会主任,和施工人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的必然要求,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在履行职务,同时明确欠款是因碑排村项目建设产生的。而***刻意将欠款两字划掉,表示***不是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的。2012年11月23日的欠条是在明确欠款系村委会建设道路产生的,且履行了2012年1月21日欠条的部分义务后出具的,***已卸任故仅能作为见证人出具欠条,两份欠条都是***履行职务产生的,是村委会的债务,***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在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建设时是村委会主任;2、碑排村委会会议决议两份,待证村委会决定进行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碑排村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2010年12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实际欠款人是村委会;4、浙江省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待证项目实际发包人和施工管理人均是村委会;5、授权委托书、投标承诺书各一份,待证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实际由碑排村委会发包、承包并施工的事实。
被告碑排村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碑排村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村委会有欠款,是***申请追加村委会的;3、原告是***以个人名义雇佣的,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向***领取;4、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是***个人出具的,没有村委会其他人员的在场证明,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5、在村委会的账目中无原告领取开垦工程款的凭证;6、***从村委会领取170000元后,未与村委会协商就于2011年8月18日擅自以个人名义和金新标签订合同,并将工程以500000元转包于缙云县金新标以获利,在合同中约定***前期开支和劳工费用为500000元,故原告在2010年初发生的劳务已包括在前期劳工费。
被告碑排村村委会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地开发整理合同书各一份,待证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的120000元已包括在440000元中;2、领款凭证四份,待证***将工程承包给金新标是其个人行为;3、2012年11月7日的条子一份,待证本案的工程款,村委会已支付给***。
第三人水利公司答辩称:1、***是否雇佣原告驾驶挖机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与第三人分包给***的工程是否有关,两被告是否有欠原告劳务报酬,第三人均不知情;2、该劳务报酬应由***支付还是碑排村村委会支付,第三人无法知晓,但该劳务报酬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水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承诺书各一份,待证项目是***签字,工人工资的支付由其负责承担。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对陈国总(2011年3月至2013年期间任碑排村村主任)、陈国坤(和***同期的村监督委员会主任)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陈国总陈述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实际由***自己承建。陈国坤陈述该项目原本实际由碑排村村委会承建,后***擅自转包给他人并领取170000元工程款,对于水利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不知情,陈国坤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未让其处理土地开垦项目,同时也不知道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魏朝登(***合伙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陈述原告系由***雇佣并支付劳务报酬,不知该项目是碑排村村委会的。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欠款人,欠条已写明欠款是因为村委会工程产生,也注明***是证人(***是村委会主任知道当时欠条产生的实际情况,故出具欠条)。对被告碑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水利公司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村委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2年11月7日的领款凭证上“***”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是他人伪造的,且领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认为条子上的“***”并非其本人书写,***和金新标之间从未出具证据3的条子。对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承包责任书和承诺书表面虽然是***出具的,但实际是代表村委会做出的,结合水利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碑排村村委会的决议、***作为证人出具的欠条,均可以得出项目不是***个人承担,也非其个人行为,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对陈国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领取170000元属实,陈国坤作为时任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其证言的真实性较高,能够证明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属于村委会的自建工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能证明该工程事后由村委会转包给金新标的事实。由于委托书和介绍信均为水利公司出具,陈国坤并未签字,因此不知情也符合常理。对陈国总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国总作为***之后的村主任,与本案村委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所作的证言均为传来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国总旁听了本案的两次庭审,其所作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对魏朝登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的合伙人,与本案存在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相当于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证人,故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法庭认定其所作证言属实,***所作的行为,也是履行村委会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不应当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碑排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现任村委会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如果是村委会的债务应该找村委会协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虚构的,该欠条在写的时候有重大笔误,存在作假的可能;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产生的劳务报酬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授权书上没有受托人陈国坤的身份信息,且陈国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实际参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项目承包书是***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存在村委会的名义。对陈国坤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领取的170000元是支付工程的前期费用,并非给金新标的;对陈国总和魏朝登的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的证据1-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在村委会没有确认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是欠款人,2012年11月23日的欠条虽然***写明是证人,但这是其个人行为,不表示原告要村委会承担债务,欠条足以确认***的债务人身份;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认为证据5与原告无关,且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被告碑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得知碑排村土地开垦项目中***和村委会的款项是否结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表明***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对魏朝登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和原告是合伙人,同意以***的名义起诉,在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情况下,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作为欠条的权益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以其名义起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魏朝登在笔录中也予以确认;对陈国总和陈国坤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均是和***之间就工程款的相关细节情况,原告不清楚。
第三人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因证据2是***出具的,故真实性、合法性以***的意见为准,但认为对欠款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款是否属实值得商榷,挖机工资及岭头至丰岗路的工资是否与第三人分包给***的工程有关值得怀疑,仅凭该欠款内容是与第三人无关的,因第三人承包、分包的工程是造田,而不是修建机耕路。同时,根据习惯,同样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如果包含了2012年11月25日的欠条40000元的话,出具两张欠条不符合常理,故2012年11月25日款项与2012年1月21日款项是否属于同笔款项值得怀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与上述决议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该欠款第三人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总工程造价30多万元无需招投标,公司实际去签订合同是员工梅赛谊。对投标承诺书有异议,但认为投标承诺书上签字的是本公司的员工。对被告碑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合同的工程有关。对山地开发整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有关;对证据2无法判断真实性,但认为该领款凭证第三人不知情,以村委会的意见为准,无法证明与第三人承包、分包的造田工程有关,因第三人从未授权包括***在内的他人直接从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子里面包含的款项不但有开垦的费用,还有路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说明***和金新标之间除了开垦田的项目还有路的项目,超出村委会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范围。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双方身份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碑排村村委会对土地开垦项目有进行讨论,不能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村委会;证据3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4、5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碑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够证明碑排村村委会已将碑排乡的山地开垦项目承包给水利公司,山地开发整理合同书仅能证明山地开垦项目的后期由金新标负责施工;证据2能够证明***因碑排乡山地开垦项目从村委会领款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魏朝登的陈述能够证明其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同意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结合陈国坤、陈国总、魏朝登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是原告施工路段的实际承包人。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初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进行山地开垦及修建机耕路,碑排村村委会将山地开垦项目承包给水利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任村主任的被告***实际承包岭头岙至丰岗路的施工,并以个人名义雇佣自带挖机的魏朝登进行施工。魏朝登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实际由双方共同施工。2012年1月21日***向魏朝登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因碑排山地开垦挖机工资欠款80000元,岭头岙至丰岗路欠款40000元(已付1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归还65000元后,以证人身份重新向魏朝登出具欠条,确认因岭头岙至丰岗路欠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担任碑排村村委会村主任。魏朝登同意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岭头岙至丰岗路并未在碑排村和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山地开垦项目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上虽未明确债权人,但***和魏朝登均明确该欠条是***向魏朝登出具的,作为原告合伙人的魏朝登同意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持有本案欠条的原件,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虽辩称原告的工资是其先帮碑排村村委会垫资,事后从村委会领款,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雇佣魏朝登并支付部分劳务报酬,故本院认为***的辩称有悖常理。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魏朝登对岭头岙至丰岗路进行施工,魏朝登及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碑排村村委会将修建机耕路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施工项目不在第三人向碑排村村委会承包的山地开垦项目范围内,故第三人对支付报酬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80元,由被告碑排村村委会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林细艳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孔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