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栏江村七星观。
法定代表人:叶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是两个概念,在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可以使用承兑且又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的时间不应晚于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否则就应构成逾期付款;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将合同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混淆为被上诉人可以延期付款的认定显属错误;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后续货款的及时支付,《补充协议》针对的也是被上诉人的后续付款,且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使用延期八个月兑付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约定显属错误;诉讼保全担保费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上诉人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丰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第3.5、5.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或现汇,补充协议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出重新约定,说明仍然沿用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丰润公司已经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称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时间不应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混淆概念,承兑汇票肯定会有兑付期限,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那么承兑汇票和现金就没有区别,无须在现汇之外另外约定以承兑汇票付款;根据补充协议,丰润公司已经在2021年9月27日以承兑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第二笔款项,并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回函不予接受但未拒绝签收,目前相关承兑汇票处于待签收状态;由于一审判决时已经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限,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才判决支付,丰润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以承兑方式支付。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455726.11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7日为17396.45元);2.判令丰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丰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天龙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原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龙公司向丰润公司参与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或现汇。2021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丰润公司与天龙公司在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原合同》一份,在履行过程中,天龙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施工部位产生质量问题。为维护双方友好合作的大局和货款的及时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质量问题的处理及丰润公司后续付款达成补充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丰润公司尚欠天龙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7455726.11元;二、双方协商一致:暂不确定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为维护继续合作的大局和后续货款的及时支付,天龙公司同意先行承担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修复费用606979.38元;三、剩余货款6848746.73元(7455726.11元-606979.38=6848746.73元)在丰润公司留存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分两期无息支付。四、具体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924373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924373元,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于2022年2月底前无息退还(如鉴定或主管部门确定为天龙公司责任的,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不免除乙方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六、若丰润公司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的,则天龙公司可主张不再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承担修复费用606979.38元;七、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质量问题是天龙公司责任的,则由双方友好协商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方案和实施主体,由天龙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及由此给丰润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八、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质量问题非天龙公司责任的,则修复工作与天龙公司无关。丰润公司应在鉴定结论出具的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本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的修复费用606979.38元。九、丰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视为后续全部货款到期,并应按照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月息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十一、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之前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1年6月29日,丰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价款124400元;2021年6月29日,丰润公司将十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面额为200000元,总金额28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9日)背书给天龙公司,天龙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拒绝签收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1年7月7日,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丰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天龙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丰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日,天龙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2018)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2021年4月8日,天龙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原合同》约定丰润公司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或现汇。《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三、剩余货款6848746.73元(7455726.11元-606979.38=6848746.73元)在丰润公司留存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分两期无息支付。四、具体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前支付2924373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924373元,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于2022年2月底前无息退还(如鉴定或主管部门确定为天龙公司责任的,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不免除乙方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上述约定是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亦未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故丰润公司的付款方式仍为银行承兑或现汇。本案中,丰润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现金124400元,将电子承兑汇票2800000元背书给天龙公司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6月前支付2924373元。”天龙公司拒绝签收电子承兑汇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显属不当,因天龙公司拒绝签收电子承兑汇票导致其未能收到丰润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的剩余价款2799973元,丰润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用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已到付款期限的价款2799973元,但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天龙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39243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未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对于天龙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39243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龙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606979.38元及逾期利息,因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待通过鉴定分清责任后由天龙公司或丰润公司承担,在现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天龙公司要求丰润公司承担修复费用606979.38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丰润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显属不当,其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应由天龙公司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天龙公司要求丰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丰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龙公司价款2799973元;二、驳回天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丰润公司向本院提交:
1.银行转账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页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货款,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4373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900000元,该承兑汇票至今仍处于待签收状态;
2.第二次付款上诉人回函,证明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述付款情况,上诉人回复不予接收承兑汇票,但并未拒绝签收。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诉人确实收到了24373元的现汇,第二笔货款到期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但被上诉人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兑付的时间是2022年3月27日,不符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上诉人不予接受。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以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三条“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第5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支付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或现汇……”在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可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的情况下,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付款方式作出重新约定,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关于付款方式仍然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执行。上诉人认为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不应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以距到期日八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当期货款属于违约。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其到期日通常是将来的某个时间点,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接受银行承兑作为付款方式,意味着自愿放弃了一部分期限利益,若承兑汇票到期日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则无异于现金,没有必要作为另一种付款方式在合同中单独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6元,由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