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712号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7078N,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26666Y,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砼款48176.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3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69930.61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48176.41元为基数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城市中央一期项目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目截止2019年1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8979.8方计18661876.41元。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8613700元,尚欠原告砼款48176.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润公司答辩称:一、城市中央一期经我方核对总金额为18613876.41元,与原告诉状中的18661876.41相差48000元,经查询原告因施工过程中的罚款4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在2018年1月15日工程量完成清单中双方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以我方计算的18613876.41元结算。我方截止2021年已经支付18613700元,因此仅结欠货款总额176.41元。二、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同时查阅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我方发现存在付款时间节点错误的情形,至今被告未看到原告提供付款时间节点的依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2019年5月17日方明才签署的还款承诺,包含被告公司及其他三个公司对应的工程,因此我方提议按本还款承诺就七个工程还款的逾期利息进行单独结算,不再区分每个工程每个公司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城市中央一期项目工程,合同中对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已完成金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单价进行了部分调整,2017年5月13日和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罚款单2张,对原告施工期间供货罚款33000元和要求检测费15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工程量完成清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9月2日进行了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2018年9月19日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还查明,原告先后向共计7个项目提供混凝土,该7个项目包括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在内,还有其他3家公司承建的项目。2019年5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才与原告签署《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承认双方合作的包括城市中央一期在内七个项目截止2019年5月10日共欠付混凝土货款约200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任何一期未付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承诺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未付清。因前述《还款承诺》中共包括7个项目,包括案涉项目在内陆续归还了部分,但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各项目准确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所制作计算清单中的付款金额和时间点,该清单显示,该项目截止施工完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8979.8方计18661876.41元,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8613700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付款本金1500000元,2021年1月26日和2月3日付款3054700元,尚有48176.41元未付。被告认为该48176.41元中应当扣除前述罚款48000元后,尚欠176.41元,对此双方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承诺》、结算单、补充协议、调价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自制损失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罚款单、**签字的工程量完成清单、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报审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系对结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该还款协议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被告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未依约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案所涉合同货款48176.41元。关于被告抗辩的罚款48000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因原告公司员工**已经签字确认,结合**在双方结算清单中的多次签字,本院认为该签字有效,该48000元应当扣除,故案涉工程欠款176.41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每期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故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期约定还款日之次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即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结合双方确认的该日期之后被告付款情况,即2020年1月22日付款本金1500000元,2021年1月26日和2月3日付款3054700元(因被告并未举证付款金额和具体时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2月3日),故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4554876.4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3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3054876.41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2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176.41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适用LPR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LPR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案涉付款节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审理过程中又认可原告所提供清单中的付款金额和时间,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城市中央一期项目混凝土款本金176.41元。
二、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城市中央一期项目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欠款4554876.41元为基数、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3日止以欠款3054876.41元为基数、2022年2月4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176.4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1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5元,由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