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武进区湖塘家亮建筑工程施工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7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家亮建筑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31号。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进区湖塘家亮建筑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家亮施工队)、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代表家亮施工队与***签订的《意外事故处理协议》表明家亮施工队认可其承担全责。案涉事故是在家亮施工队安排***上班途中发生,与***是否接受过安全教育或是否熟悉现场不具有关联性。***经过的事故现场未安装灯光照明,地下室上方没有设置护栏,致使***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自担40%责任。2.***主张残疾赔偿金96,96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主张的护理费30,303元系依据南京市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更符合情理、法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应扣减。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均有相应票据,是为了治疗、伤残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雇员自身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丰润建设公司对家亮施工队并没有相应劳务企业资质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的问题。2019年12月11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地块项目29号楼内受伤。***陈述系因上楼时踩到一个石块,身体一歪就掉到通往地下室的第二个楼梯上,然后自己爬到第一个楼梯拐角的平台上,然事故现场并无监控,亦无其他在场人员,***所述受伤具体过程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后***代表家亮施工队与***签订《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主要内容系家亮施工队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等,对于***的损失双方协商处理,并未载明家亮施工队对***的受伤需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该《意外事故处理协议》明确载明***系因于2019年12月11日在涉案地块工程施工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腿部受伤”,***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对上述内容是认可的。一、二审法院并结合***在涉案工地已经工作近2年时间,也认可曾接受安全教育,故认定其遇突发情况处置不当,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自担部分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使裁量权亦无显失**之处。***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自担部分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交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结合***伤情及治疗实际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一、二审法院已经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具体分析并作出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润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家亮施工队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丰润建设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家亮施工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丰润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丰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