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7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家亮建筑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31号。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进区湖塘家亮建筑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家亮施工队)、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代表家亮施工队与***签订的《意外事故处理协议》表明家亮施工队认可其承担全责。案涉事故是在家亮施工队安排***上班途中发生,与***是否接受过安全教育或是否熟悉现场不具有关联性。***经过的事故现场未安装灯光照明,地下室上方没有设置护栏,致使***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自担40%责任。2.***主张残疾赔偿金96,96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主张的护理费30,303元系依据南京市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更符合情理、法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应扣减。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均有相应票据,是为了治疗、伤残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雇员自身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丰润建设公司对家亮施工队并没有相应劳务企业资质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的问题。2019年12月11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地块项目29号楼内受伤。***陈述系因上楼时踩到一个石块,身体一歪就掉到通往地下室的第二个楼梯上,然后自己爬到第一个楼梯拐角的平台上,然事故现场并无监控,亦无其他在场人员,***所述受伤具体过程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后***代表家亮施工队与***签订《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主要内容系家亮施工队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等,对于***的损失双方协商处理,并未载明家亮施工队对***的受伤需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该《意外事故处理协议》明确载明***系因于2019年12月11日在涉案地块工程施工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腿部受伤”,***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对上述内容是认可的。一、二审法院并结合***在涉案工地已经工作近2年时间,也认可曾接受安全教育,故认定其遇突发情况处置不当,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自担部分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使裁量权亦无显失**之处。***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自担部分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交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结合***伤情及治疗实际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一、二审法院已经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具体分析并作出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润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家亮施工队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丰润建设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家亮施工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丰润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丰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