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兴执字第3821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诉讼费3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