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520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竹泓镇九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8520号
原告: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安泰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存,兴化市竹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竹泓镇九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九港村。
法定代表人:毕桂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竹泓镇九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284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规定给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2015年8月1日先后两次经招标确定签订毕榔大桥建造和九港(梓塘)通村公路建造工程,造价为962543元和394637元,合计总造价为1357180元,该两项工程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李保(宝)龙施工建造,该工程均已按合同规定时间及要求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交付后被告先后付款给原告1072939元,余款2842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不足为由及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九港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建被告桥梁和道路工程以及实际施工人李宝龙参与施工并进行结算是事实,但是原告授权实际施工人李宝龙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由实际施工人李宝龙已经收到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桥梁工程936700元,尚欠25853元,道路工程收到293800元,尚欠100837元,道路和桥梁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12668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2015年8月1日先后两次经招标程序签订毕榔大桥建造和九港(梓塘)通村公路建造工程,造价为962543元和394637元,合计总造价为1357180元,该两项工程由泓润公司项目经理李宝龙实际施工建造,期间李宝龙作为该公路桥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工程配套项目的四份补充协议,分别是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目是通村公路建设的街头及桥头堡工程,工程价款14000元;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目是九港村毕榔大桥S路段打桩工程,工程价款31150元;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目是建设垃圾池,工程价款22000元;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九港大桥桥头堡土方夯实工程合同书,工程价款29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96150元,并附四张票据,整个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8月1日通村公路建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2018年1月底前全部结清,交付后被告先后付款给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李宝龙1230500元,余款2228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法庭要求被告提供与泓润公司或李宝龙的具体结算明细,以及已付上述工程款1230500元的付款对象和明细,但被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泓润公司与被告九港村委会签订的有关毕榔大桥建造和九港(梓塘)通村公路建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期间李宝龙作为该公路桥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工程配套项目的四份补充协议,因李宝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整个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依法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53330元,已付工程款1230500元,被告未能提供与泓润公司或李宝龙的具体结算明细,以及已付上述工程款1230500元的付款对象和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22283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2228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的部分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竹泓镇九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83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283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552元,由原告负担983元,被告负担35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5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奚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