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

某某、海宁美星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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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131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979119777。
法定代表人:徐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泉,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7998793B。
法定代表人:杨秀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宁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杨秀泉、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顿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及被告***、杨秀泉、曼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星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400万元,被告***、杨秀泉、曼斯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美星公司是在海宁市设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由邓某某持股5%,徐江**持股45%,***持股50%。美星公司开发了某房地产项目,后由于经营不善,美星公司于2017年12月将名下房地产项目以在建工程作价3亿元转让给其他公司。2019年,原告以公开拍卖方式取得邓某某名下5%股权,成为美星公司股东。原告发现,就原告持有的5%股权,在在建工程交易获得的款项中未获得任何利润分配,交易所得款项由被告杨秀泉通过曼斯顿公司账户转移。另,***系杨秀泉的代持人,杨秀泉为美星公司5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杨秀泉系曼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秀泉、曼斯顿公司辩称,美星公司转让资产所得款项均支付了债务,没有利润,所以也没有利润分配的决议。被告***、曼斯顿公司从美星公司拿到的款项只是收回借款,并不是利润。原告主张存在8000万利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认为的利润8000万,因***已另行支付邓某某500万元,原告股权是从邓某某处取得,所以原告也无权再主张利润分配。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使代表杨秀泉持股,在司法程序确认杨秀泉是股东前,杨秀泉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具体分配方案股东会有效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美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美星公司于2015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邓某某、***、徐江**,分别持股5%、50%、45%。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014年4月25日至6月27日,***、浙江凯达奔克其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土地款为104595755元。
2017年9月,美星公司(甲方)与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等达成《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乙方收购甲方的目标项目,目标项目收购价格三亿元。
2017年9月28日,徐江**、邓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在本协议书生效之前同邓某某、***所签订的所有关于美星公司合作之协议书其权利义务由徐江**承受,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4月15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之权利义务;徐江**、***一致同意,***占有的美星公司的50%股权以人民币1.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江**;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资产协议转让主体直接支付给***;2017年8月25日,徐江**、邓某某、***召开不懂大会,一致通过决定过将美星公司资产转让给第三方。
2017年9月28日,徐江**、邓某某、***另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在本协议书生效之前同邓某某、***所签订的所有关于美星公司合作之协议书其权利义务由徐江**承受,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4月15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之权利义务;徐江**、邓某某一致同意,邓某某占有的美星公司的5%股权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江**;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资产协议转让主体直接支付给***;2017年8月25日,徐江**、邓某某、***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决定将美星公司资产转让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就美星置业项目资产交割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7年12月,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就美星置业项目资产交割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8年1月,海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星公司向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申请付款6998.7837万元,用于支付贷款、供应商货款等。
2018年5月14日,美星公司、邓某某、***、徐江**、海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申请支付1.7亿元,并出具《申请报告》,内容为:一、7000万元,用于支付各单位设计费、材料款、工程款等四十五项费用;二、给付徐江**2000万元,用于归还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借款和给付徐江**45%股权质押款等。三、给付***8000万元,内容为归还***土地款和给付***其他股东借款,***即包括上次1.3亿元付款中的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
2018年5月,邓某某出具确认书,由案外人代为收取***支付的500万元。
2019年5月,***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邓某某名下5%美星公司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美星公司工商信息、资产收购协议、国有土地收购书、会议纪要、曼斯顿公司工商信息、会议纪要、协议书、转款凭证、发票、统计凭证、申请付款凭证、判决书、裁定书、支付确认书、银行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通过拍卖得到美星公司5%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其系美星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盈余分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美星公司的章程也做了类似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美星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构,对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形成具有最终决定权。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主要自治机构,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是公司自治原则的基本体现。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原则,对于公司自治事项范围内的股利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尊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司法不能代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能在股东会形成决议以后,对公司的决议是否合规、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现原告未举证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而要求分配利润,依据不足。而且,***于2018年取得8000万元且经过当时美星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原告于2019年5月才取得邓某某名下5%美星公司股权,现原告对其取得股权之前的美星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异议要求分配利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取得的8000万元系利润且其应当分得400万元,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群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澍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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