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027005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昱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申奥美域第18栋2**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870301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7998793B。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昱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10月27日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昱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我院接受了讯问。被上诉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因新冠疫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认定,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被上诉人昱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昱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昱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也不可能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曼斯顿公司将电梯分包给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上诉人昱成公司明显违法。该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昱成公司再次进行了转包后的行为也同样是违法,一审法院以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为前提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昱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员也不是债权受让方因此无权主张货款,即使是债权转让,本案的债权也并非到期债权。一审法院混淆了发票作为附随义务的情形,忽视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3、一审法院曲解被上诉人昱成公司的书面承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昱成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所诉求的10万元款项并未满足支付条件,上诉人在未收到足额的被上诉人曼斯顿公司开具的合法正规发票的前提下,有充分理由予以拒绝支付,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昱成公司辩称,1、昱成公司与曼斯顿电梯公司是内部分工合作关系。2、金城投资公司不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理由,双方结算函已经证实欠款属实。3、本案只涉及到款项的支付,不涉及工程的其他问题,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履行了交接手续,对工程质量及维修都未提出异议。4、涉案工程款有转移支付函、工程竣工结算书以及工程结算内审定案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昱成公司是接受合法委托受让该笔工程款。一审案件审理清晰,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曼斯顿公司辩称,1、昱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开票并非主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昱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株洲市明照安置房一期、**新城公租房电梯采购项目中,曼斯顿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2014年11月14日,曼斯顿公司授***公司为代表,签订湖南株洲明照、**一期安置、公租房电梯项目合同并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2015年4月15日,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CAH0203-07114)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CAH0203-07314)。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2.1设备总价:3502000元,运输费9000元,共计3592000元。以上投标价格包含设备设计、制造、采购、运输、保额、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保修、电梯成品保护及机房预埋吊环位置调整所产生的费用,全过程的各项工作完成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及电梯项目配套费。6.5在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同时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给甲方。”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2、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378000元,上述含税总价包含:运输费、安装费、卸车费、机房设备起吊费、搭电梯施工脚手架费、一年半质保维修保养费,并提供验收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含土建配套费,不高于3%验收行政费。注:①上述安装技术要求、具体参数详见附件。②甲方支付电梯安装费时,乙方需同时提供荷塘区地税局开具的等额发票并同时开具正规收据。③款项的收付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④订货前乙方须现场查勘核对电梯井道安装尺寸,确认所订电梯与现场情况一一对应,无误后实施。”
2015年7月21日,曼斯顿公司授权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株洲市明照安置房一期、**新城公租房,项目合同编号为JCAH0203-07314,共拾捌台电梯工程的安装、维保事宜。
2015年8月25日曼斯顿公司与昱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株洲市明照安置房一期、**新城公租房项目电梯安装维保事项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实施电梯安装、验收、维保等工作。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人民币1324000元,该笔费用以甲方开具转移支付通知函,乙方直接向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请款的方式支付。3、该协议双方**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出具1324000元电梯安装发票。4、甲方无条件开出1378000元国税外经证明,给乙方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安装发票。”
2015年9月1日,昱成公司与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对同含税总价、工程概况、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涉案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13日曼斯顿公司向金城公司出具转移支付通知函,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给我司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等合计人民币4970000元,贵司现已支付1132000元,请贵司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剩余款项:请贵司首先支付给我公司1715500元,剩余款项合计人民币2122500元,请贵司直接支付给湖南昱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市明照安置房一期、**新城公租房电梯项目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内容:“签约合同价:4970000元,竣工结算价5341640.69元。”2020年5月15日金城公司对该项目电梯工程进行内审,内审结论为:“中标合同金额4970000元,送审金额5341641元,内审金额5265695元,核减75946元。”
2020年8月21日曼斯顿公司向金城公司出具《结算工作函》,内容为:“1、委托***同志负责项目的工程结算及相关工作事宜。2、项目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5265695元,其中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总金额4970000元,合同外额外签证费用295695元。金城公司已付484.4万元(其中电梯采购工程款已付2782625元,电梯安装工程款已付2061375元。)我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配套费70167元(其中电梯采购52530元,电梯安装17637元)。该项目结算尾款的支付,请贵公司将结算尾款中的42345元支付给我公司(曼斯顿公司),结算尾款中的剩余部分309183元,支付给昱成公司。我***开具所欠贵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4970000元内的所有税票,其余签证费用295695元的税票***公司开具给贵公司。扣除的相应配套费70167元由贵单位协调该项目总包方开具相应发票。”
2020年9月29***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城公***:“本人承诺因与没有提交税票,同意暂扣拾万元整,等税票到了再付清。”现昱成公司向金城公司索要工程尾款,并多次要求曼斯顿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均不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昱成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昱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金城公司辩称昱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金城公司是曼斯顿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合同相对人。经查,本案中曼斯顿公司就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昱成公司,昱成公司完成了分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结算,金城公司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曼斯顿公司向金城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金城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按委托支付函的内容***公司支付了209183元,故昱成公司有权以适格的主体身份向金城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
二、昱成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金城公司辩称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城公司在收到曼斯顿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才有义务支付相应款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也是这样履行的,现曼斯顿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查,虽然昱成公司与曼斯顿公司在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同时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给甲方”,但开具工程款发票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并未约定曼斯顿公司申请付款时如未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则有权拒绝支付,故金城公司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金城公司辩称昱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同意待税票开具后再支付本案涉案标的金额的工程款,现税票未开具,金城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昱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中并未说明税票系曼斯顿公司的税票还是昱成公司的税票,且开据税票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故金城公司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昱成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昱成公司要求金城公司剩余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及律师费9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昱成公司曾承诺同意待税票开具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昱成公司请求自2021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曼斯顿公司与金城公司、昱成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的合同中均未约定律师费,故昱成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昱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湖南昱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另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昱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分析如下:
金城公司与第三人曼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昱成公司与第三人曼斯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昱成公司完成了分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结算,金城公司对于结算金额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昱成公司有权向金城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金城公司称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金城公司在收到曼斯顿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才有义务支付相应款项。现曼斯顿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金城公司与曼斯顿公司的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同时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给甲方”。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曼斯顿公司申请付款时如未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则有权拒绝支付,故金城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 睿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