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3880号
原告: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331。
法定代表人:孙国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第一职业高中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王璐野。
原告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金泰星公司给付电梯维保费72750.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我公司与金泰星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以每台40**元的价格为金泰星公司维保32台电梯,总计费用1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维保费总额的50%,合同到期后七日内付清剩余维保费。2017年我公司与金泰星公司签订《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金泰星公司应该支付我公司电梯维保费用81358.9元,之后金泰星公司一直未给付我公司电梯维保费用。
金泰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中天通达公司(乙方)与金泰星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为32台,每台维保费用为4000元,维保费用总计128000元;甲方支付维保费用的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维保费总额的50%,合同到期后7日内付清剩余维保费用。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后,中天通达公司与金泰星公司签订了《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载明:1、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予以终止;2、甲方应该支付乙方为其服务期间的维保费81358.9元。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是金泰星公司撤出小区物业管理。在落款处有中天通达公司和金泰星公司的盖章。
由于金泰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天通达公司起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天通达公司以维保费核算方法不一致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72750.68元。
本院认为,中天通达公司与金泰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天通达公司与金泰星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协议书》的形式提前终止合同,并确认金泰星公司的未付电梯维保费的数额为81358.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天通达公司要求金泰星公司给付维保费72750.68元,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金泰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72750.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