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安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1053号
原告: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331。
法定代表人:孙国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安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牧场办公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安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安凯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安凯物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7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每台3600元的价格为被告维保42台电梯,总计费用151200元,每季度末三日内支付37800元,第四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2017年,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结算单,确认被告未支付的电梯维保费为756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
丰宁安凯物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与丰宁安凯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为丰宁安凯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为151200元(3600元×42台);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末三日内付电梯维保费37800元,首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第四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
2017年2月28日,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与丰宁安凯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保费结算单》,确认丰宁安凯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9月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378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378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756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费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宁安凯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与丰宁安凯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费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丰宁安凯物业公司尚欠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公司维修保养费7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宁安凯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安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7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安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安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