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体育学院与原飞、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0号
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农,男,该单位院办副主任。
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华,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飞,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男,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原飞、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被告原飞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毅农、被告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华、被告原飞及委托代理人顾祥国、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号的大学生滑冰馆钢屋架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钢屋架构、层面防水、保温。被告省安装公司与被告原飞、大明防水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屋面工程中的屋面板及防水工程分别分包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后,三被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9月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屋面上出现漏雨现象。2011年夏季,滑冰馆室内出现大面积漏雨,并有三块BF玻璃钢层面板脱落。目前,滑冰馆室内BF玻璃钢层面板由裂缝现象,存在大面积脱落可能,有重大安全隐患,迫使原告在滑冰馆棚顶安装安全网防止BF玻璃钢层面板脱落伤人。室外层面防水层已经大面积开裂,局部层面出现坍塌积水现象。因室内漏水严重,导致冰面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存在重大隐患。原告现已将滑冰馆封闭。经原告初步勘查,是被告层面防水质量不合格以及BF玻璃钢屋面板的强度不够,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4790.2元,并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省安装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2010年我市频降大雪,原告组织全体员工对其学院各场馆屋顶积雪进行了全面清理。除雪行为造成了防水层出现几百余处大小不同裂口,从而使保温板上的结构层受水浸泡和冻胀,使保温板受胀变形,出现挠度加大,最后水量加重开缝脱落。其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维修,而只是单方自行进行了粘补处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所以其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案中,该项工程所使用的屋面板及三元乙丙橡胶高分子卷材是由原告作为发包人指定购买的,且屋面及防水工程也是由原告作为发包人指定分包给被告原飞经营的字号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和大明防水公司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之第四点规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该项工程于2007年9月3日经过竣工验收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而在2010年原告进行除雪之后才出现了屋面漏雨现象。在防水层遭到破坏后对屋面板及防水卷材进行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工程是否合格的根据。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保修通知,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行为视为对保修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及其他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损失是由于其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飞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以被告方BF玻璃板强度不够为由,并未说明是施工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省安装公司、被告在2007年6月24日上午召开的屋面材料论质论价谈判会上,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对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被告交付的BF板材经过原告和省安装公司及原告方委托的监理公司的检验是合格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及省安装公司在二年之内没有对购买板材提出质量异议,在超过二年后法院不应支持其提出异议的理由。2.造成BF板脱落的原因是由于屋面漏水导致板材膨胀,事实是做为板材料成品其自身的结构会发生变化,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也充分说明保温板的结构是受到水的浸泡造成板材变型,最后水量加重造成脱落。这也充分说明造成此次质量的原因并不是保温板自身的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工程出现了大面积漏水现象,属于质量以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做为出卖方的原飞对此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质量责任。3.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对泡后板材进行鉴定,不具有普遍性。原告并未对未浸泡板材进行鉴定,而在原飞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原告已将所有的板材拆除,导致鉴定不能,原告应当自负其责。4.如果原告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原飞,原飞不应当是本案的主体。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将大明防水公司列为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并非原告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大明防水公司也没有与第三方签订过对原告工程的施工,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大明防水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可核实实际施工人后另行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明防水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编号黑计发中(2007)0401号、2007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大学生滑冰馆屋面工程发包给省安装公司,工程的范围为钢屋架及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
被告省安装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黑计发中(2007)0401号通知书,故对该通知书被告不予质证。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以下三方面问题:1、证明原、被告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及补充条款中(注:第5、8页)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反加工时由发包人认质认价,材质为国标。”此证明内容将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屋面板及屋面防水卷材均系由原告指定购买的。2、证明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即: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证明如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应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另外证明双方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果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属于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被告不承担保修费用。3、证明被告仅仅是此项工程中钢屋架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此部分合同价款为叁佰伍拾成元整。其中并不包含屋面板安装及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材料款及工程款。此证明内容将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原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在承包范围明确约定,钢屋架及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是省安装公司应尽的义务及责任,原告方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原飞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工程合同的附加条款中第28条,明确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板材及加工时由发包人认质、认价。而原飞所提供的BF板是经过原告及承包方认可的,并经检验合格的材料,从这条约定看,原飞与原告和承包人省安装公司之间是材料供应关系。原飞与二发包人和承包人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体育学院屋面防水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大明防水公司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该证据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
证据二、省安装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省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及业主原飞,原飞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被告省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确系被告提供,原件在被告处。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材料因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事故,省安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费用的约定,显然从合同形式看,虽然立约方只标明安装公司及玻璃钢厂,在合同落款处有建筑单位也就是原告当时的代表牟奎明的签字,恰恰证明该屋面防水工程均是由原告指定分包给原飞的。而且该证据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
被告原飞认为原告方、省安装公司与原飞之间存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协议,所谓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是根据工业品买卖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由原飞运输及安装,BF玻璃钢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原则上在出卖商品时被告应对其进行安装,是买卖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并不是像原告所说原飞已分包了保温的工程,可以到现场或者由原告解释,原告的安装只是在所有的基础设施确定后,负责安装BF玻璃钢板,是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原、被告均清楚安装费并不是工程费。其中约定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材料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指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工程质量责任。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从客观性讲这是原告从被告的证据中复印,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再重复出示。
证据三、省安装公司与大明防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省安装公司与大明防水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及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中所约定的屋面防水卷材由原告方指定定购买,同时证明在原告指定下,该证据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将屋面防水工程指定分包给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在会议记录上有原告方代表人牟奎明签字确认。2、证明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也是另行结算,并未包括在主合同的工程价款之中。3、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对于原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事故,甲方即被告不负任何责任。此约定符合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费用承担的约定。
被告原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省安装公司与大明防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显与省安装公司与原飞签订协议书有本质不同。因为其签订的内容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分包约定,在协议内容里也不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从该施工协议书恰恰能说明原飞与安装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就是一种工业品买卖的附随义务,原飞并不是分包人。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并不是大明防水公司董事长授权或签字,该协议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并非是大明防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及工商局备案的公章。签字处的乙方代表并非大明防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加盖公章的时间是后补。
证据四、2011年11月2日哈尔滨体育学院会议记录,意在证明由安装公司、大明防水公司及玻璃钢制品厂、原飞负责施工体育馆工程在2011年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曾向承包单位主张过质量保修的权利。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而且形式上极不严肃,其真实性无法考核。另外,此次会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体现,原告起诉状中说明漏水是在2010年清雪之后就出现的,而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质保期内向被告主张过保修权利,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原材料质量造成的。
被告原飞认为会议记录是原告自身陈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对,从客观性看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因此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证据五、照片12张,意在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负责施工的屋面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损害结果存,但不能证明损害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有过错。
被告原飞认为关于质量问题原因复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原飞提供的板材造成的,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但责任的依据不明确。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工程的全貌,且该工程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
证据六、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原飞负责施工的屋面板工程存有严重的质量缺陷,其负责施工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本起质量责任的重要原因。原飞做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本起质量事故承担责任。大明防水公司所负责施工屋面防水工程也存在质量缺陷,也应承担责任。做为承包主体的省安装公司应与二被告在质量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即关联性有异议。1、鉴定部门的受理日期即鉴定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已超出五年保修期限。且鉴定结论为“现状质量不合格”,也就是说在五年保修期满后鉴定质量不合格。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即是鉴定检材的质量检验,那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应该是司法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因此,此份鉴定文书结论没有充分的科学根据。3、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中“三、检验过程”部分(P5、6)、“四、分析说明”部分(P6、7)中陈述的造成“现状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即为“2010年冬季开始屋面除雪造成防水层上百处大小不同的裂口,使保温板上的结构层受水浸泡和冻胀,使保温板受胀变形,出现挠度加大,最后水量加重开缝脱落。”、“经现场实际检测发现,由于用工具铲破屋面防水卷材”、“结构由局部水浸造成结构强度不足和玻璃钢材料老化,挠度超过允许限值”。“屋面用三元乙丙卷材防水材料由于受机具外力作用造成大部分防水层破坏活动”等等。没有异议。此部分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4、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原飞认为该鉴定对工程质量鉴定无异议,对产品本身质量鉴定有异议。首先是资格异议,第二、BF板三块脱落,并不是全部板材脱落。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根据鉴定意见,BF钢板出现了现状质量不合格是经过水泡后的不合格,并没有对其他板材进行鉴定,原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并非是大明防水公司施工,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该意见书中说明是由机具外力作用而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该工程是人为造成的,原告方没有权利向他人索赔。无论该工程是何人施工,均已超过5年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防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防水及修复。
被告省安装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1、原、被告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及补充条款中(注:第5、8页)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反加工时由发包人认质认价,材质为国标。”此证明内容将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屋面板及屋面防水卷材均系由原告指定购买的。2、证明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即:附件3)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证明如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应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另外证明双方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果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属于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被告不承担保修费用。3、证明被告仅仅是此项工程中钢屋架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此部分合同价款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并不包含屋面板安装及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材料款及工程款。此证明内容将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省安装公司应由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被告原飞认为依此证据原告应对省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将原飞列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大明防水公司,大明防水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省安装公司,原告可只直接诉省安装公司。
证据二、有关哈尔滨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屋面材料工程项目的证据资料(其中包括屋面材料论质论价谈判会的记录、屋面材料论质论价单、被指定方即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营业执照、经营者原飞身份证、检验报告及施工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屋面板由原告指定采购,同时证明原告将屋面施工工程指定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原飞所经营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在会议记录上有原告方代表人牟奎明签字确认。其工程造价为792,000元人民币。不包含在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50万元合同价款之中。2、证明屋面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由作为材料供应厂家的被告原飞所经营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直接向原告交纳的。同时证明《施工协议书》有建设单位代表牟奎明签字。说明原告将此部分工程直接指定被告原飞进行施工。3、证明建设单位与被告及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约定“由于原材料质量问题产生不良后果及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中乙方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屋面防水论质、论价会及屋面材料论质论价单是由原告、省安装公司、监理公司几方共同选定,由原飞负责原告屋面保温工程的施工。并不是被告省安装公司称的指定分包。原告确实参与选择原飞做为本案屋面保温工程的施工人,但并非是单方指定。
被告原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飞是将其产品卖给了原告或者说是省安装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及省安装公司所说的分包合同,在论价会主施工单位明确盖有省安装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公司、哈体育学院的公章,不存在原飞所谓的分包,这是买卖的谈判会。屋面论价单明确约定了单价,每平方米217元,此单价包括材料产品费、运输费、调装设备费、安装费、检验收费、同时列举税费、归费等,而承担此项施工单位是省安装公司,并没有分包给原飞。因此只有施工合同才存在税费等费用。原飞与安装公司签订所谓协议中费用就是安装费及检验费,少了调装设备费,都能充分说明原飞只是负责材料运输和安装。原飞只是履行BF板买卖合同的附随安装义务。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大明防水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该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出大明防水公司任何字样。
证据三、有关哈尔滨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屋面防水工程项目的证据资料(其中包括屋面防水材料论质论价谈判会记录原件、施工协议书原件),意在证明1、屋面防水材料三元乙丙橡胶高分子卷材是由原告指定购买,同时证明在原告指定下,将屋面防水工程指定分包给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在会议记录上有原告方代表人牟奎明签字确认。2、证明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也是另行结算,并未包括在主合同的工程价款之中。3、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对于原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事故,甲方即被告不负任何责任。此约定符合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费用承担的约定。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大明防水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质量责任。省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确实参与论质论价谈判会,但未指定分包人,只是对该分包协议予以认可。
被告原飞质证意同原告证据三质证意见。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质证意见。且论质、论价谈判会没有大明防水公司的公章,故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
证据四、技术联系(通知)单(此份证据在哈尔滨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屋面聚氨酯防水层工程项目的证据资料之中),意在证明原告为在屋顶做“大冬会”造型图案,提出了屋面板内部及屋面造型施工的变更方案并取得了监理单位的同意。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原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飞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及分包的主体。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五、有关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证据资料(其中包括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观感质量检查评价表、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意在证明此项工程于2007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各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其中包括屋面及屋面防水工程,同时证明质量的鉴定超过了5年质保期限。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屋面是否验收与发生质量问题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无关。三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自2010年就现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并且在质量出现问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三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单位提交给原告监理内业里无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自始不合格。省安装公司提供的档案只是其单方保存的,应以提供给原告的工商档案为准。
被告原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验收单上并没有所谓原告和安装公司所说的分包人原飞,仍然是省安装公司与原告去进行验收。原飞接到诉状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原告已超过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哈体院党政工作简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我市频降大雪,原告组织全体员工对其学院各场馆屋顶积雪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第三幅照片显示原告在清理滑冰馆积雪过程中,使用了板锹等刃面锋利的工具,有使用不当之行为。且该份证据与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本次清雪前,屋面防水即出现漏水现象,原告为了防止屋面整体垮塌,对屋面进行清扫管理。做为正常使用的屋面应具有正常维护功能、如果因原告的清扫造成屋面损坏,只能证明该屋面质量不符合标准。
被告原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引起本次事故的真实原因是由于用工具铲破屋面造成的319处大小不同的裂口,造成漏水浸泡板材导致的板材脱落,故被告原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质量问题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
被告原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黑龙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意在证明原飞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验证。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
证据二、哈尔滨市建委建筑材料产品验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意在证明鉴定书中称原飞没有产品质量验证书与事实不符。而且产品质量验证书在招投标时已交给原告及省安装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依据鉴定报告左上角上的号是2004量认黑字R1542与原飞提供的证据一右上角质量认证编号2004量认黑字R1051号不一致。两份证据体现的同一产品有二个质量认定编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可以认定原飞提供的BF钢板没有质量认定书。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大明防水公司无关。
被告大明防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意在证明该工程并非是被告大明防水公司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已超举证期。
被告原飞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鉴定程序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原飞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原飞提供的证据二检验报告与施工中使用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明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哈尔滨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钢屋架、层面防水、保温交由被告省安装公司施工。被告省安装公司与原告、监理单位经论质论价谈判会确认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北方玻璃钢制品厂为屋面板供应商,被告大明防水公司为屋面板防水材料供应商。2007年7月5日,被告省安装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玻璃钢制品厂签订《施工协议》,将层面板工程交由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玻璃钢制品厂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2007年7月20日,被告省安装公司与被告大明防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哈尔滨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屋面三元乙丙防水卷材由被告大明防水公司施工。该项目自2007年9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后屋面出现漏雨,BF玻璃钢屋面板有三块脱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及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在哈尔滨大学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哈尔滨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BF玻璃钢屋面板及三元乙丙共混卷材屋面防水工程现状质量不合格;该工程需进行屋面板更换,按原设计重做防水卷材,屋面修复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447329.35元,拆除费用为157460.85元。鉴定结束后原告自行拆除原防水并将漏水屋面修复完毕。该鉴定作出后原告申请追加原飞(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正玻璃钢制品厂业主)、大明防水公司作为被告。审理中,被告大明防水公司否认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出书面的公章鉴定申请。
再查明,2010年冬天,原告曾组织师生对哈尔滨大学体育学院大学生滑冰馆顶层进行清雪活动,并使用了铁锹等利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了对于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原飞,鉴定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现因争议工程已经完全拆除,无法另行鉴定,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人民陪审员  庞 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