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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34239213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7000716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诉后从2019年1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1.5倍计算到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业务员,2010年3月份第三人与被告下属的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在第三人处加工定做止水带、波纹管,截止到2019年10月份,被告仍欠第三人货款7.6万元未给付,在2019年11月4日第三人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7600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没有按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第三人与被告下属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收取货物的收据;证据二、2018年6月28日、11月4日原告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先后两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二十合同段项目部赵经理催要尾款76000元的通话录音摘抄和光盘;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四、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寄件收据及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运单记录。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签定了《加工定做合同》,由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定做止水带、波纹管等,截止2019年10月份,被告公司仍欠货款76000元未给付。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7600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公司已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入库单、收条、货物清单等在卷佐证。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加工定做合同》第八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现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将涉案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享有要求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