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2民初552号
原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与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禹王公司)、辽宁禹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禹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被告盘锦禹王公司、辽宁禹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国、邓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从接到大橡公司第一次通知维修的2014年4月15日至最后一次2016年3月22日,近三年时间,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工程存在渗漏水问题,原告主张其通知过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工程已过质保期,并且在质量原因及维修范围未与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维修,现要求被告承担该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维修损失及维修的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损失,但依原告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维修是在2016年3月22日,距今已三年之久,且已超过质保期,故现针对某个渗漏点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即是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渗漏,也无法确定原告已实际支出合理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不准予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事故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另处罚款3-5万元,具体金额依标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质量维修管理费,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的罚款10万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罚款,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3竣工工程维修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维修施工技术、维修材料、维修人员配置、实用工日等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依此确认每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属证人证言,因贾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维修实际花费情况,且原告主张维修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法证明系被告施工部分漏水及何时出现漏水,故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施工铸造厂房、热处理厂房等建筑工程。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厂房屋面、天沟等进行防水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如有附加层不计入面积),SBS改性沥青单层46元/㎡(底层为SBSIPYPEPE310,上层SBSPYMPE310卷材)。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防水保证期为五年,在防水保证期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的原因引起渗漏水,乙方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到场并在一周内修复完毕。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4、不合格部位、产品乙方必须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或返工,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项目部检查验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凡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强行进入下道工序,每次罚款500-5000元;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每次罚款100-500元。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另处罚款3-5万元,具体金额依标的。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工并通过验收。
2014年4月15日、5月8日、6月21日,2015年8月22日,2016年1月13日、3月2日、3月22日,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单,反映质量问题为屋面防水漏水,具体部位包括被告施工的铸造厂房屋面。
2017年10月16日,盘锦禹王公司、辽宁禹王公司将厦门中联公司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厦门中联公司以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将维修费用等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经一审、二审审理,判令厦门中联公司给付盘锦禹王公司、辽宁禹王公司工程款31万余元,未采纳厦门中联公司辩解意见。
驳回原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苏丽波
人民陪审员 于文骏
书 记 员 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