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744号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柳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南街21号(江淮景城32号商业用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许商街道鑫隆时代广场1114号。
法定代表人:厉嘉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与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被告坤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第三人星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及布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坤龙公司支付禹王公司货款1278782.0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以1278782.03元为基数,按银行问同期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禹王公司、坤龙公司双方签订《济南商河红星天铂项目一期六地块二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坤龙公司购买禹王公司“禹王”牌防水材料,禹王公司依合同供给坤龙公司防水材料,至今禹王公司已供货金额共计3451349.5元,坤龙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除去172567.48元质保金,坤龙公司应付货款1278782.03元。坤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坤龙公司辩称,1.禹王公司遗漏诉讼主体发包方星龙公司,发包方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坤龙公司系形式主体,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责任条件不成就。
星龙公司述称,1.星龙公司与禹王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无付款义务。2.根据《项目采购协议书》5.8条约定,如坤龙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付款,星龙公司有权将剩余材料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禹王公司。该约定是星龙公司享有代付款的权利,而非付款义务;且星龙公司与坤龙公司未办理结算,无法代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禹王公司(供方)、坤龙公司(需方)、星龙公司(发包人)签订《济南商河红星天铂项目一期六地块二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由坤龙公司购买禹王公司“禹王”牌防水材料。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64180.96元;供货周期为10天;本合同产品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中所指的相关标准要求及所列的相应技术指标要求;自全部货物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需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并扣取已到货物货款总额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供方应先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如需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供方时,发包人有权将相应的材料款金额直接从需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供方。
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坤龙公司收货人陈定高在禹王公司提供的14份《防水材料到货验收单》签字确认。2020年9月20日,坤龙公司陈定高在禹王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函载明:截至2020年8月31日,坤龙公司共欠货款合计1451349.5元,并提出如对往来账款有任何异议,请立即与禹王公司取得联系。同日,坤龙公司陈定高在禹王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收货量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坤龙公司商河红星天铂六地块二标段项目部盖章确认;该确认函列明了产品名称、单位及数量明细,并提出如对产品数量有任何异议,请列出异议货物明细(业务时间、货物名称、数量)立即与禹王公司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济南商河红星天铂项目一期六地块二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防水材料到货验收单》、《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防水材料收货量确认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禹王公司(供方)、坤龙公司(需方)、星龙公司(发包人)签订的《济南商河红星天铂项目一期六地块二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禹王公司与坤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星龙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与坤龙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二、如需方不按协议支付材料款时,其有权直接从需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供方。禹王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单》能够证实案涉货物已通过坤龙公司验收,该货物的实际使用应视为已通过星龙公司的验收;坤龙公司对禹王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货款数额已通过坤龙公司的确认。因此,坤龙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星龙公司与坤龙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且工程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因此,星龙公司无法从坤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货款,坤龙公司主张星龙公司系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禹王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能够证实坤龙公司欠付禹王公司货款1451349.5元的事实。扣除质保金172567.48元,禹王公司要求坤龙公司清偿货款1278782.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禹王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278782.0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78782.03元及利息损失(以1278782.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0元,减半收取计8155元,由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心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宗霞
书 记 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