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03民初29号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生,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0750元及利息(以12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代理商,2017年经原被告核对,被告仍欠付材料款120750元。经催要后,被告多次出具还款计划书及欠据,在还款计划书中,被告与原告对其所欠材料款的还款时间、利息迖成了约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