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182号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号大唐世家8#楼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悦景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工程合同》,由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总计供货5,169,450.6元。现该合同项下总计回款3,092,621.12元,扣除质保金155,083.52元后,被告尚某原告货款1,921,745.96元未付。202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材料设备合同结算书》,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921,745.96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予以付款。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1,745.96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争合同第14.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本合同由各方于2019年9月3日在南宁签署。故缔约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经查,被告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XX路XX号XX楼XX层,非位于本院所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