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103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冻结其账户及查封其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18)辽1103民初2761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申请人支付案款745,406.00元、利息、**履行期间的利息或**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27.00元、申请执行费9,914.00元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辽1103民初2761号],存在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的问题。一、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而本案中举证期限只有10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先行判决。**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开庭通知,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是按照法律规定受理了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向**同时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和民事判决书,该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也说明了**有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在管辖权待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竟然径直下达了民事判决书,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未能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和判决上诉。2018年9月18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民事裁定书(保全)。2018年10月8日,**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8年10月16日向**同时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缺页,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于2018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2018年10月23日,即在收到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3日后,**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书。2018年10月31日,即在收到民事判决书(缺页)11日后,**向法院邮寄了民事上诉状。二、即使法院认定(2018)辽11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生效时间应为2018年11月,申请执行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2018年10月2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缺页),即使法院认定该判决已生效,那生效时间应为2018年11月。现***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二年时效。综上,(2022)辽1103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2018)辽1103执1281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且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再审申请,高院也未受理此案件,故此判决已经合法且生效。二、答辩人从未放弃对该债权的追偿,因被答辩人为我单位供应商,存在良好的供应关系,我单位与其沟通后,其表示了明确的还款意向,我单位并未申请对其的执行。我单位财务人员,与被答辩人沟通,执行期间一直在有效中断,故不存在超期执行。现答辩人申请执行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对(2018)辽1103执1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申请执行人)***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11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5406万元,自2017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息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4.00元,减半收取602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14日,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1103执1281号。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1103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工资、奖金、公积金等)。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120万元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用为限。冻结银行存款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同年7月15日,招商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行6214××××8693_20001账户内存款67743.3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同年7月29日,本院委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名下位于庐阳区固镇路3149号森林城D3地块5幢602,不动产单元号340103162011GB00028F00040021。同年8月2日,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该不动产,查封时间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202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22)辽1103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三、本案查封不动产期限届满日为2025年8月1日、2023年7月14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以上事实有(2018)辽11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判决(调解)书生效证明、(2022)辽1103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11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时效,且申请执行人***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年期间内存在法定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故对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先行判决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名下位于庐阳区固镇路3149号森林城D3地块5幢602的房屋(不动产单元号:340103162011GB00028F00040021)的查封及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_20001)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畅 审 判 员  **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