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10048号
原告:江苏振翔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振翔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根思工业集聚区内厂房屋面改造工程以62000元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在30天内完成施工任务,如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预付2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7月26日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可被告经催告至今未履行施工任务,且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将收取的20000元工程预付款退还给原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根思工业集聚区内厂房屋面改造工程以62000元发包给被告宏伟公司施工,工期为30天,如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预付2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7月26日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后被告经催告至今未履行施工任务,且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已将收取的20000元工程预付款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一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格、施工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宏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宏伟公司已将工程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每天500元的罚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开工日期,考虑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以及被告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本院酌情认定工程延期时间为30天,按照每日500元罚款标准,违约金计算为15000元。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屋面改造承包合同。
二、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5000元违约金偿付给原告江苏振翔减速机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