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海商初字第14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飞,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龙(特别授权)、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
被告黄松祥。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才、黄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兴无、被告黄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泰州某小区二期二标工程供应止水钢板、止水螺杆、螺帽、三联卡、钢筋垫块,合计价值73771元。泰州某小区二期二标工程系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才系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被告黄松祥是该工程的收料员,被告退货价值为3621元,给付货款为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515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515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止水钢板等物件共计价值73771元,退货3621元,给付货款5000元,下欠65150元的货款。送货单已经被被告收回。
2、中标通知书一份,案外人张某平送到某小区的钢材销货清单一份,收货人黄松祥,签字认可人为**才。2013泰海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才系泰州宏伟建安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黄松祥为其收料员,他们的行为应当代表泰州宏伟建安公司,系职务行为。
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不能反映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收条落款看,下面是证明人黄松祥,中间有“2012年元月2日付款5000元,付款人**才”,这份收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3、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才、黄松祥购买相关材料,且黄松祥系**才的员工,而非我公司的职员,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黄松祥辩称,我跟**才打工的,材料是收到某小区的工程,**才让我收就收,我做个证明,原告的送货单我都收取了交给了**才。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黄松祥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才供应建材。2011年12月14日,被告**才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肖老板水钢板、止水螺杆、螺帽、三联卡、钢筋垫块,双方以核对金额计人民币73771元整,其中退止水钢板、三联卡计人民币3621元整,下欠余额计70150元整,此据”,被告**才同时备注“2012年元月20号付5000元整”并签名,被告黄松祥以证明人身份在右下角签名。该收条同时备注“票据已收回”。
另查明,被告**才系泰州某小区二期二标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该工程系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承建,因原告价值人民币6515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才收取建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案中**才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与**才履行口头买卖合同供货义务时,既不审查核实**才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在送货单或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结合本案5000元付款亦系**才个人支付,被告**才的行为在本案中不符合法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泰州宏伟建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黄松祥仅系经办人,其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条右下角签名,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才个人,**才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150元整,同时给付利息(以65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松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119元,由被告**才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沙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