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05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陵区税东街南侧松林村综合楼1#-2。
法定代表人洪云,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兴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其转包的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建的泰州翰林雅居小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7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85#水泥砖200000块,单价为0.285元/块,由被告***聘请的材料员黄某签收。此后,***仅给付砖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27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和证明两份,出具人均为黄某。黄某是***的材料员,证明原告向***转包的由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建的翰林雅居小区工程,供应砖块200000块,单价为每块0.285元,共计57000元。此后***给付30000元,尚欠27000元。
2、证人史某、田某、黄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证明***转包被告宏伟公司翰林雅居工程的事实。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砖块与我公司有关联,而且黄某只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砖块,具体数量和金额被告宏伟公司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受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也不能由此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诉状中不能反映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给付了人民币30000元,该款是被告***给付的,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并不清楚。而且不能证明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性。第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人是黄某,黄某是被告***的员工,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黄某代理收取相关的建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诉请。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未举证。
被告***为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建的由被告***分包的翰林雅居小区出售砖块共计200000块,每块单价为0.285元,并提供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出具的收条载明共收到原告***转款共计贰拾万块;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作为材料员受雇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泰州翰林雅居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因原告尚有货款人民币27000元未付,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案外人黄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委托其向原告出具;2、若确为被告***所欠翰林雅居小区工程款,则被告***购买砖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1、案外人黄某在被告***施工的工地担任材料员,并行使签收、保管等工作,在他案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有所反映。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装卸人员证人证词,原告出售砖块确系销售至案涉翰林雅居小区工程。原告提供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砖块价格,证人黄某当庭陈述价格为原告与被告***两人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按照0.285元/块并不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案中***的购买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与***履行口头买卖合同供货义务时,既不审查核实***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在送货单或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宏伟建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已付货款亦系***个人支付,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不符合法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个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15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