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0194号
原告韩蛇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南侧松林村综合楼1#-2。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宏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蛇宝与被告***、**、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被告**(亦为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宏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蛇宝诉称,被告宏伟公司将某甲花园和某乙花园两处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诸被告一直未将所欠原告工程款结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签字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宏伟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某甲花园和某乙花园工程被告宏伟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与本人施工,本人又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韩蛇宝,当时,本人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本人施工,由本人向宏伟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因工程亏损,工程款被甲方扣留。原告所举欠条属实,本人无力清偿该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宏伟公司、**共同辩称,宏伟公司未承建某甲花园工程,亦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某甲花园与某乙花园工程完工已十多年,原告不可能在2013年才与被告***结账;被告**没有以个人名义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宏伟公司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经常至宏伟公司闹事,公司实属被迫万般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韩蛇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韩蛇宝某甲花园和某乙花园工地至2013.10.16止余款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此款为室内批白人工材料费),2014年春节前付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被告**在上述欠条注明:宏伟公司**但保。现原告韩蛇宝以诸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未按约给付为由,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韩蛇宝述称,上述款项系其在承建***转包给其油漆工程中,所差欠之工程款;被告***述称,某甲花园工程南通某建中标后,将其中19幢、21幢工程交由宏伟公司施工,宏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人;某乙花园系宏伟公司承建,后宏伟公司将全部工程交本人施工;被告宏伟公司、**述称某甲花园工程并非宏伟公司承建;某乙花园其公司承建,全部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债权债务应由***承担;被告**称其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系代表宏伟公司,当时,原告至公司索要***差欠其工程款,要求宏伟公司归还,其在无奈之下在上述欠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韩蛇宝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其因某甲花园、某乙花园工程余款共欠原告韩蛇宝人民币75000元,原告韩蛇宝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上述债务仅清偿2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余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宏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欠条签名,在原告韩蛇宝主张其还款情况下,在欠条注明“但保”,故应当确认被告宏伟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庭审中,被告宏伟公司当庭陈述,其承包的某乙花园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宏伟公司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应当确认该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原告韩蛇宝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宜,现原告韩蛇宝诉请被告宏伟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韩蛇宝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个人名义为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蛇宝工程余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蛇宝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88元,由被告宏伟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韩蛇宝已预交,被告宏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韩蛇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妮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