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葛文东(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南侧松林村综合楼1#-2。
法定代表人洪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龙(特别授权),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才。
原审被告黄松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才、黄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0年我向泰州翰林雅居二期二标工程供应止水钢板、止水螺杆、螺帽、三联卡、钢筋垫块,合计价值73771元。泰州翰林雅居二期二标工程系宏伟建筑公司承建,**才系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黄松祥是该工程的收料员,宏伟建筑公司退货价值为3621元,给付货款为5000元,宏伟建筑公司尚欠我6515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宏伟建筑公司、**才、黄松祥共同偿还货款6515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宏伟建筑公司、**才、黄松祥承担。
宏伟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诉状不能反映我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从***提交的收条落款看,下面是证明人黄松祥,中间有“2012年元月2日付款5000元,付款人**才”,这份收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有任何的关联性。3、我公司从未委托**才、黄松祥购买相关材料,且黄松祥系**才的员工,而非我公司的职员,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黄松祥一审辩称:我跟**才打工,材料是送到泰州翰林雅居二期二标工程,**才让我收就收,我做个证明,***的送货单我收取了都交给了**才,我没有任何责任。
**才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向**才供应建材。2011年12月14日,**才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肖老板止水钢板、止水螺杆、螺帽、三联卡、钢筋垫块,双方已核对金额计人民币73771元整,其中退止水钢板、三联卡计人民币3621元整,下欠余额计70150元整,此据”,**才同时备注“2012年元月20号付5000元整”并签名,黄松祥以证明人身份在右下角签名。该收条同时备注“票据已收回”。
另查明,**才系泰州翰林雅居二期二标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该工程系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因***6515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才收取建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案中**才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具有过失,其在与**才履行口头买卖合同供货义务时,既不审查核实**才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宏伟建筑公司在送货单或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宏伟建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结合该案5000元付款亦系**才个人支付,**才的行为在该案中不符合法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宏伟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黄松祥仅系经办人,其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条右下角签名,***诉请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中与***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才个人,**才依法应向***履行付款义务。**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货款65150元,同时给付利息(以65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对宏伟建筑公司、黄松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9元,由**才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厘清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泰州翰林雅居二期二标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宏伟建筑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也用于该工程,原审被告黄松祥当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才对外从事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宏伟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
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才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才向其出示代表宏伟建筑公司的证据;二、***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在与**才发生买卖关系时,既未审查核实**才的身份、有无代理权,亦未要求宏伟建筑公司对**才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三、**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被告**才、黄松祥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才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及宏伟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是有权代理。***认为**才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理由是**才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所供钢材也是送到该工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买卖关系时**才向其出示代表宏伟建筑公司或受宏伟建筑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才无权代表宏伟建筑公司对外从事商事活动。除了原审被告黄松祥的陈述外,***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供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况且部分货款也与**才个人结算的,故**才是以个人名义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茂林
审 判 员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