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商终字第0073号
上诉人(原被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文东,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南侧松林村综合楼1#-2。
法定代表人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海波,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3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承建了泰州市海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77#-89#楼工程,陈某某作为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2010年起陈某某为该工程向我购买钢材,我共计向该工程工地送了价值3912257元的建筑钢材,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总共给付了2880000元,尚欠1032257元的钢材款未付,现与陈某某联系而其下落不明,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偿还钢材款103225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承担。
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买卖或其他交易关系,陈某某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供货买卖关系,陈某某与我公司约定由陈某某向我公司承建的翰林雅居二期项目提供部分材料的供应,所以我公司仅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民事关系。2、据我公司实际测算,在承建的翰林雅居二期项目中并没有使用过391余万元的钢材,实际使用量也远远低于***诉称的供货量,***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实际发生的钢材量远高于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项目中所使用的钢材量是合理的,因为陈某某除向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提供材料之外,还向其他单位提供材料。综上所述,***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州市海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了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77#-89#楼工程,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陈某某从2010年起向***购买钢材,***共计向陈某某供货价值3912257元的建筑钢材,并接受钢材付款288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10日的700000元付款是由泰州宏伟建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直接付给***。因***向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未果,***涉讼。
另查明,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77#-89#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周某某,案外人陈某某系该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同时查明,***与陈某某间未订立任何书面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某某在与***之间的买卖钢材行为中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陈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同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理由如下:一、泰州市海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了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77#-89#楼工程,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系周某某,案外人陈某某仅系该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庭审中,泰州宏伟建安公司陈述施工管理负责人无权购买价值数百万的钢材,同时***与陈某某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其亦未证明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向陈某某授权。二、***虽证明其供货对象均系案外人陈某某,但未有证据证明所有钢材均使用于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中标的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77#-89#楼工程。三、关于***主张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直接付给其人民币70万元系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一节,经审查,首先***陈述其向陈某某履行了近400万元的钢材供货,亦收到了陈某某288万元货款,其中一笔70万元确由泰州宏伟建安公司给付,庭审中泰州宏伟建安公司陈述其曾经按陈某某要求向***支付了70万元,由于***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接受陈某某指示向第三方付款符合交易习惯,经审查,泰州宏伟建安公司陈述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综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泰州宏伟建安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购买的近400万元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作为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外所从事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我方作为钢材的供应方,只需要举证证明送货签收、结算的情况,至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分工、用料核算显然超过我方的举证范畴;三、一审没有依法采信证人证言。一审中,我方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我方供应的钢材全部送往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一审对此并未采信。
被上诉人泰州宏伟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陈某某不具有代表公司经营的能力。涉案项目是建设项目,陈某某只能负责施工,他不能代表公司行使对外合同的权利;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多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是直接与陈某某进行交易,与我公司无关。***自工程结束时才知道我公司的存在,陈某某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时,双方合意的基础是自然人之间的买卖。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建立交易关系,而不是我公司。3、交易行为的履行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不可能作出自损的行为。综上,***明知陈某某是挂靠施工人,而与其订立合同,其应该对相应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之间的买卖行为能否代表泰州宏伟建安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能代表泰州宏伟建安公司。首先,陈某某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代表泰州宏伟建安公司的理由为陈某某系泰州市翰林雅居二期77#-89#楼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所供钢材也是送到该工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买卖关系时陈某某向其出示代表泰州宏伟建安公司或受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供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其次,***在与陈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时,既未审查核实陈某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只是听他人介绍就认为陈某某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也未要求泰州宏伟建安公司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故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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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茂林
审 判 员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