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书宝,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素珍,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7389512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府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粉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市平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178114X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私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平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书宝、沈素珍、原审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泰州市平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书宝、沈素珍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书宝、沈素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沈才元坠落是沈才元自身过错和宏伟公司、平顺公司过错导致。(1)沈才元自身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才元在下班吃饭后返回拿衣服时,没有沿楼梯内侧行走是造成其从楼梯口坠落的原因,存在重大过错。(2)宏伟公司和平顺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也存在过错。首先,楼梯口设置护栏杆、挡板或安全网的责任人是宏伟公司和平顺公司,并非***。根据***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仅负责瓦工部分的劳务,不包括安全防护栏的搭建,也没有收取安全措施费。另宏伟公司与平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宏伟公司应当承担相关安全施工的责任。其次,宏伟公司和平顺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指示错误。在建筑管理站多次发出《停工通知书》后,宏伟公司和平顺公司不同意***停工,坚持要求赶工期,最终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3.沈才元下班吃饭并非劳务的合理延伸,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不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是否从事雇佣活动首先要审查是否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次如果超出上述范围,要审查与履行劳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沈才元下班吃饭下楼梯显然不是从事的劳务活动,而是其自己身体需要,不是提供劳务的需要,与履行劳务没有内在联系和必然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并未根据宏伟公司、平顺公司各自的过错确定各自赔偿责任,增加当事人诉累。5.沈才元是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是来源于务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沈才元是需要被赡养的老人,对其妻子没有抚养义务,故不应当支付抚养费。
***、***、沈书宝、沈素珍辩称,1.一审判决沈才元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已经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沈才元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承包的施工地点,其上下楼梯就是在工作场所,沈才元上下楼梯时发生事故与吃饭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且***在一审中亦陈述其负责雇佣工人的吃饭问题。因此沈才元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3.宏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总承包人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平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沈才元发生案涉事故前一直在外打工,***系其配偶,沈才元有能力和义务抚养***,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指导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按城镇标准执行。
平顺公司辩称,平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平顺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是宏伟公司找的***。平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沈书宝、沈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伟公司、平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0797.8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平顺公司、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平顺公司将其址于华港镇李庄村的综合楼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建设,建筑面积约12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84万元,等。宏伟公司承接工程之后,于2016年10月6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土建)》、《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宏伟公司其承建的平顺公司办公楼框架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宏伟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材料,做好外部协调工作,***按图纸组织施工,自行招收、雇用职工,招收的职工必须身体健康,男工在65周岁以下,女工在55周岁以下;***必须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险,并做好新职工的劳动纪律、业务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随时接受宏伟公司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赔偿由***承担,施工中因过失造成第三方伤害,责任由***承担;等。
***为履行承包合同,自行召集、雇用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受害人沈才元系其中之一。
2017年3月29日,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建筑管理站)向平顺公司送达《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7年3月29日,在李庄村进行违章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依法通知你(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附:停工现状(安全质量隐患)1.建房无相关手续;2.楼道口无护栏,存在隐患;3.施工人员有未戴安全帽;4.违规使用独角脚扒杆;5.上下楼梯无防护栏。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顺及***签收。
2017年4月25日,建筑管理站第二次向平顺公司送达《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7年4月25日,在进行违章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依法通知你(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附:停工现状(安全质量隐患)1.未办理建设的相关手续;2.施工用电不规范;3.脚手架搭建不规范;4.无安全网(室外);5.无楼梯防护栏(室内)。***签收。
2017年4月28日,建筑管理站第三次向平顺公司送达《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7年4月28日,在进行违章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依法通知你(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附:停工现状(安全质量隐患)1.未办理建筑的有关手续;2.施工用电不规范;3.脚手架搭建不规范;4.上下楼梯通道无防护栏;5.部分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顺及***签收。
2017年5月26日,建筑管理站第四次向平顺公司送达《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7年5月26日,在进行违章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依法通知你(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附:停工现状(安全质量隐患)1.未办理建房的有关手续;2.施工用电不规范;3.脚手架搭建不规范;4.楼梯过道无护栏。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顺及***签收。
2017年5月24日,受害人沈才元在案涉工程三楼进行内墙粉刷作业,工作至中午11时20分左右,受害人沈才元收工下楼就餐,因楼梯未设立安全防护栏,不慎从楼梯夹档跌落至一层地面,当即昏迷。受害人沈才元随后被送至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9月28日。出院诊断: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气颅、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部感染、L2右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干骨折、休克、右胫骨髁间隆突可疑骨折、左手第4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低蛋白血症、贫血、低钾血症、低氧血症。支付医疗费264357.94元,其中受害人方支付158989.34元[住院医疗费147575.34元(208613.58元+15159.27元+6802.49元-83000元+1000元)+血费1570元+人血白蛋白8844元],***支付105368.6元(住院医疗费83000元+门诊医疗费、人血白蛋白和血费23368.6元-沈才元方的1000元)。
2017年9月28日,转入泰州三泰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受害人方支付医疗费11833.17元。
2017年10月15日,转入泰州惠众康复医院治疗,受害人方支付医疗费2121.8元。
2017年10月19日,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受害人方支付医疗费163903.35元[门诊医疗费1905.52元+住院医疗费124103.83元(61514.22元+50232.17元+12357.44元)+人血白蛋白23094元+注射用卡泊芬净148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沈才元父母已去世,***系沈才元之妻,沈才元与***生育三子女,分别是***、沈书宝、沈素珍。
2.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沈才元受雇用从事建筑业满1年,受***雇用4年以上。
3.***除支付医疗费105368.6元外,另向受害人方支付3万元,合计1353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沈才元受***召集,在其承包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指定,劳动报酬由***支付,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组织施工的工地,上下楼梯通道未设置安全防护栏,不具备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沈才元下楼梯时从楼上坠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受害人沈才元严重伤害至医治无效死亡的恶性后果,***应当对受害人沈才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才元是下楼梯去吃中饭时跌落受伤的,尚未离开工作场地,是其劳务的必然合理延伸,***以沈才元不是从事劳务时受伤的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受害人沈才元上下楼梯时的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受害人沈才元因事故所致损失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才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作为自然人显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宏伟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平顺公司多次受到相关部门送达的《停工通知书》,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442216.26元,沈才元受伤后先后在四家医院治疗,医疗费依据病历、住院记录、票据等证据确定;2.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由于沈才元方未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酌情按120日计算;3.护理费23800元(100元/日×238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目前掌握的标准为每日每人70-100元;4.误工费23800元(100元/日×238日),沈才元事故发生前长期受雇用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后至其死亡期间,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沈才元方主张按170元日计算,考虑沈才元年龄、从事劳务的特点等因素,酌情调整按100元/日计算;5.丧葬费39870.5元(79741元÷2),由于2018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按201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计算6个月;6.死亡赔偿金424800元[47200元/年×(20年-11年)],沈才元生前长期受雇用从事建筑劳务,以劳务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29462元/年×4年÷4),被扶养人***已70周岁,可以认定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沈才元尚有劳动能力应当对***尽扶养义务,但受害人沈才元也已年满71周岁,其劳动能力将渐渐丧失,***应渐渐由其三子女赡养,酌情确定受害人沈才元的劳动能力至75周岁丧失,即受害人沈才元尚应与其子女一起对***尽4年的扶养义务;9.交通费2400元,沈才元方主张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沈才元住院的时间,酌情确定。10.停尸费3440元,不予支持,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以上各项合计1038748.76元,沈才元方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8748.76元,***、宏伟公司、平顺公司连带赔偿80%计83099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35368.6元,尚应赔偿6956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书宝、沈素珍因沈才元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损失合计695630.4元;二、宏伟公司、平顺公司对***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沈书宝、沈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沈书宝、沈素珍负担2068元,***、宏伟公司、平顺公司负担3736元。司法鉴定费3960元,由***、宏伟公司、平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1.***与沈才元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沈才元受雇于***,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劳动报酬亦由***支付,沈才元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沈才元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建设工程,须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方可承包。***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工人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沈才元受雇到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应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以致从楼梯处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才元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2.***与宏伟公司、平顺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平顺公司在相关监管部门多次向其提出案涉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宏伟公司、平顺公司各自过错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沈才元是否因劳务受害。沈才元坠落的时间在其完成上午工作去吃中饭过程中,地点在其从事劳务的工地范围内,其上下楼梯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沈才元系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认为沈才元下班吃饭下楼梯与从事劳务活动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作为沈才元配偶已70周岁,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沈才元对其有抚养义务。一审考虑到沈才元的年龄因素,酌定按4年的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认为沈才元本人是需要被赡养的老人,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