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4民初12号之一
原告:***,女,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府前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738951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平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私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178114X2。
法定代表人:姜平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平顺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素珍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军
人民陪审员凌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花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