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初574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周寨路与尚集街交汇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清华大学、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诉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张静,原告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李占科,被告瑞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大学、威视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第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即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落入第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避让方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清华大学、威视公司是第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于2010年9月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26年10月12日止。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包含八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8涉及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被告成立于2014年,是专门从事X射线安全检测设备和金属探测设备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经分析比对,被告制造、许诺销售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所包含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以及被告所使用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方法,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瑞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技术及所谓的侵权方法,被告的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中的第一、二检测单元,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行为系出于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依法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3日原告清华大学、威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发明专利权,2010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号,涉案专利曾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做出第33241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包括:第一检测单元,所述第一检测单元被构造成检测受检查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第二检测单元,所述第二检测单元在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开始检测移动目标的需要防护的部分是否通过并产生通过信号;扫描成像装置,所述扫描成像装置用于发射辐射束以对受检查移动目标进行扫描;以及控制系统,所述控制系统根据从所述第二检测单元发出的通过信号,产生用于控制所述扫描成像装置产生辐射束的控制信号,其中所述扫描成像装置包括:微波系统,所述微波系统被构造成产生微波电场;以及辐射束发射系统,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被构造成发射辐射束;其中所述控制系统根据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的信号启动所述微波系统开始工作,并在接收到所述通过信号之后产生用于控制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产生辐射束的所述控制信号。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扫描成像装置包括:微波装置,所述微波装置用于产生微波;电子束发射装置,所述电子束发射装置被构造成发射电子束;加速装置,所述加速装置被构造成接收微波装置产生的微波以形成微波电场,并利用所述微波电场对所述电子束发射装置产生的电子束进行加速,以发出X射线束。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信号是在所述微波电场达到平稳之后产生的。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移动目标是车辆。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是驾驶室。6.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包括步骤:通过第一检测单元判断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通过第二检测单元在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判断移动目标上的需要防护的部分是否通过辐射扫描区域;在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通过辐射扫描区域后开始启动扫描成像装置发出辐射束进行扫描检查,其中所述扫描成像装置包括:微波系统,所述微波系统被构造成产生微波电场;以及辐射束发射系统,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被构造成发射辐射束;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步骤:根据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启动所述微波系统开始工作,并在判断移动目标上的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通过辐射扫描区域之后控制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产生辐射束。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目标是车辆。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其中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是驾驶室。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本院(2017)豫01民初572号判决(已生效)查明: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进行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的生产制造等行为,认为该产品涉嫌使用原告的相关专利技术,随后展开调查。河南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的编制于2016年8月份的“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生产、销售、使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中展示了被告拟投产的集装箱检查设备的基本结构与相关技术数据。被告瑞示公司于2016年12月参加海关2016年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重新招标),分别投标了02包“多功能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和05包“通过式快速检查系统”。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31号公证书载明: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瑞示季刊产品资讯版块,公开展示宣传型号为CBS62-405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照片和关于该产品的系统优势、技术指标等文字描述。其中有关于“驾驶员自动避让技术,驾驶员不用离车即可实现快速检查”等技术特征的描述,该型号产品与本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被告生产场地内的产品型号一致。其中,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瑞示公司的母公司。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前往被告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声称新年将近,厂房已经关闭,本院未能进入厂房内进行保全。本院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后依法将厂房各处大门加贴封条待节后上班启封勘验,同时现场对查封情况及通过门缝观察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2017年2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厂房内的产品型号为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进行了对比记录及拍摄取证。
原告为调查专利侵权相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律师费75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中由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0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发票、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5万元证据保全费用发票及相应律师服务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经查明,原告与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纠纷的相关服务内容,被告对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等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依据证据保全法律服务合同提起的证据保全系因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件专利侵权案件而申请,相应的保全证据亦用于包含本案在内的四件案件中,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酌定本案应予支持的律师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相关公证书、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的录相、照片、告知笔录、勘验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通过对被控侵权的CBS62-405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现场勘察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的辩论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过程中保全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等侵权行为;四、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2017年1月23日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并主张:经对比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视频及2017年2月6日证据勘验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告在本院依法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至少私自拆除损毁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控侵权产品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对此被告主张,2017年1月23日的视频非法院执法记录仪拍摄,不认可其真实性或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主张2017年1月23日视频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7年2月6日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述差异不是在本院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了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前往被告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但被告声称新年将近,厂房已经关闭,因而本院未能进入厂房内进行保全,本院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后依法将厂房各处大门加贴封条,并告知被告不得损毁封条、私自拆封、私自转移车间内物品及相应法律责任。整个保全过程由本院执法记录仪予以摄录保存,并使用原告所提供照相机、摄像机对保全现场及通过门缝对车间内部情况进行拍摄,相关资料交由本院保存。整个取证过程均在被告厂房外实施,由本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法官法警现场监督完成。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过程中保全的证据,本院已于开庭前交换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在本院依法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私自对被保全产品进行了部件拆除等毁损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年1月23日拍摄的编号为00003的视频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30、1631、1633、1649、1667、1668号照片的对比结果,被告在本院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拆除了辐射源下游侧加速器舱一侧的一处黄色光幕,根据2017年1月23日拍摄的编号为00004的视频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30、1631、1636、1637、1649、1667、1668号照片的对比结果,被告在本院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拆除了辐射源下游侧探测器臂一侧的一处黄色光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本院依法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私自对被保全产品进行了部件拆除等毁损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17年2月6日本院现场证据保全时,被告在《勘验笔录》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除第一、二检测单元的划分及检测方法有不同外,其他部分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的第一、二检测单元进行辩论,对此本院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第一检测单元
原告认为,被告厂房内,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前经过的限高杆立柱上分布的多个传感器即为涉案专利中第一检测单元。
被告认为,限高杆立柱上不存在涉案专利第一检测单元,而是安装抱箍。
本院认为,入口处设置传感器判断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是本领域常识,根据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70号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该处设置有传感器,被告声称是安装抱箍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该等传感器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第一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限高杆立柱上分布的传感器为涉案专利中第一检测单元予以认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
原告认为,根据2017年1月23日拆除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前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其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即为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即使是针对拆除辐射源下游侧一组光幕后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按照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技术方案,其辐射源上游侧的两组光幕即为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未经允许私自拆除、损毁证据的行为致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并导致本案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根据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第二检测单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视频及其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照片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2017年2月6日之前未经本院允许私自拆毁了被控侵权产品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故可以认定,在2017年1月23日本院第一次前往被告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以2017年1月23日本院第一次证据保全时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比对基础,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所要实现的安全避让的技术效果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被控侵权产品下游侧的一组光幕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且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时的被控侵权产品下游侧一组光幕落入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予以认定。
其次,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辐射源上游侧的两组光幕可以通过检测车辆位置并测量车速,进而计算车头部分完全通过辐射源的时间,并能够最终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刊物中所称的“驾驶员自动避让技术,驾驶员不用离车即可实现快速检查”的技术效果。即被控侵权产品辐射源上游侧两组光幕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故本院对拆除辐射源下游侧一组光幕后的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予以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本院2017年1月23日进行证据保全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并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摄。在本院当场告知被告在本院证据勘验前要妥善保存查封产品的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经本院允许,私自违法拆除、毁灭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控侵权产品部分部件、继而主张拆除部件后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部件拆除处不同的行为,妨碍了本案侵权比对,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微波装置和电子束发射装置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波系统和辐射束发射系统,被告在其宣传手册“技术指标”部分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含有加速器。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根据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领域公知常识,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为实现平稳运行、稳定出束并避免事故发生的要求,其控制信号必然要在微波电场达到平稳后才能产生。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检查的移动目标也是车辆。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宣传手册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统优势”的相关描述中,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驾驶员自动避让功能。即移动目标需要防护的部分是驾驶室。
上述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8为方法权利要求,分别与权利要求1、4和5对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张其为生产研究和试验的目的,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安全检查功能进行验证和改进,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内,被告在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时,必然要用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中相应检查方法,以确保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相应功能,即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的专利方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得到的证据表明,被告制造了至少一套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该CBS62-405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的事实已经被(2017)豫01民初572号和(2017)豫民终1183号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故被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亦属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出于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与其参与投标行为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行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被告系生产制造企业且其多次投标及广泛宣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为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ZL200610113714.9号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的行为;
二、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