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

北京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128号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双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保险公司,并称为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10点多,我公司人员张××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被**驾驶的×××号小客车撞到,致我车辆受损,**负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交通费133元,合计3133元。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由我驾驶事故车辆,车辆登记在袁××名下,由我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张××跟我协商过三、四次修车事宜,我说让他们等等来我的4S店里修车,修理费我承担。我不是有意回避,我长时间在新疆工作。我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及明细佐证,交通费应有发生于修车期间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佐证,且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翠屏东路,**驾驶的×××号小客车与张××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负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发后,日立公司支付×××号小客车修理费3000元,**当庭给付日立公司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诉讼费25元。日立公司同意放弃交通费13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日立公司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已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日立公司同意放弃交通费133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已给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延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海秀